(2016)苏09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秀华与盐城市糖烟酒总公司破产清算组、高荣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华,盐城市糖烟酒总公司破产清算组,高荣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峰,居民。委托代理人裴道伟,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糖烟酒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沿河中路26号。负责人张乃,该破产清算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秀华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糖烟酒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破产清算组)、高荣华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秀华原审诉称,其丈夫高荣余(已去世)、高荣顺、高荣华等五个子女的父亲高俊生生前系盐城市糖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职工,依法享有一套位于原盐城市亭湖区食品公司宿舍119-3号的福利居住房屋的居住权。因糖烟酒公司在公有房屋改制出售过程中违反了江苏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高荣华非糖烟酒公司职工,在没有高俊生书面遗嘱或公证遗嘱以及具有继承权的五兄妹商量的情况下,与糖烟酒公司破产清算组恶意串通,以享受职工福利房待遇9500元购得该房。现糖烟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乃和原办公室主任许德贵均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房屋出售高荣华时不知道高俊生还有其他子女,同时证实高荣华非公司职工,故糖烟酒公司与高荣华签订公有房改制出售协议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糖烟酒公司破产清算组原食品公司宿舍119-3号公有住房转让给无权享受福利房待遇的高荣华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糖烟酒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审辩称,原糖烟酒公司是根据市商贸办的精神、公司研究决定处理房子的。涉案房屋在处理时是由高荣华居住,房改、水改、电改均是高荣华办理,故公司是根据谁居住由谁购买出售给高荣华的。高荣华原审辩称,一、高俊生确系原糖烟酒公司职工,共有6个子女;二、高荣华是依法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32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高荣华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该平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朱秀华之夫高荣余之父系高俊生,高俊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高荣余,次子高荣顺,三子高荣华,长女高秀芬、次女高秀明。高俊生原在糖烟酒公司工作,生前居住在讼争的房屋内。高俊生于1990年2月28日去世,高俊生去世后,该房由高荣华居住。2009年3月10日,糖烟酒公司(甲方)与高荣华(乙方)签订了平房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转让的房屋不提供产权证和土地证,只转让使用权,如遇拆迁与甲方无涉。拆迁所有补偿归乙方享有。二、转让的房屋位于食品公司大院(大小共三间),面积55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总价9500元。三、该房屋按现状转让,安全问题、顶漏、墙裂、门窗破损等一律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义务和责任。四、房屋出让后,乙方不得加高、外延和扩建,不得擅自搭建简易棚或车库等。五、服从小区整体布局和物业管理,交纳应交纳的各种费用,如安全、卫生等物业管理费用。”同日,高荣华向糖烟酒公司交纳了9500元。原审另查明,原糖烟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办公室主任许德贵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食品公司大院119-3号平房自开始作为福利房,一直由高俊生居住,高俊生去世后,房屋仍然由其子女居住。2007年5月,单位依据相关文件、政策将职工居住的平房参照房改政策,转让给长期居住的符合条件的原住户,高荣华作为房屋的使用人,水电改造是高荣华的名字,后高荣华至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以180/平方米的价格购买。高荣华非公司职工,该房屋原是分给已经去世的高俊生的事实,公司不知其几个子女情况,同时也不参与家庭分割。”原审法院认为,高荣华虽非糖烟酒公司职工,但其父高俊生生前系该公司的职工,高俊生去世后讼争房屋由高荣华居住使用。后糖烟酒公司在住房分配过程中,将讼争房屋分配给高荣华使用并签订了平房转让协议,糖烟酒公司的该行为属单位内部职工房屋分配。现朱秀华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因该转让协议属单位内部职工分房,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朱秀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朱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退还给朱秀华。上诉人朱秀华琴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荣华并非原糖烟酒公司的职工,故本案并非单位职工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2.原糖烟酒公司与高荣华之间就讼争房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违反了我国相关房改政策规定,且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显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糖烟酒公司破产清算组未到庭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高荣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案涉协议已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讼争房屋系原糖烟酒公司福利房,故案涉纠纷显然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房屋买卖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朱秀华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高荣华是否属于原糖烟酒公司的职工,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性质。糖烟酒公司、高荣华在案涉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及该协议的签订是否违反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则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朱秀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