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水英与夏斌、孙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258号原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富方园小区13号楼2门209。法定代表人闫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欣,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69号。法定代表人钟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志峰,该公司第一分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马东升,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张凌志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常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