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君、杨志、杨宝明、杨阁、杨艳辉与被告刘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君,杨志,杨宝明,杨阁,杨艳辉,刘淑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03号原告杨宝君,住平泉县。原告杨志,住平泉县。原告杨宝明,住平泉县。原告杨阁,住平泉县。原告杨艳辉,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韩志民,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华,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回艳梅,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君、杨志、杨宝明、杨阁、杨艳辉与被告刘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阁、杨艳辉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民、丁向杰,被告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回艳梅、邢宝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1981年平泉镇四合元村一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将本组东山湾荒滩分给原告杨宝君等五原告作为绿化植树林地,并于1981年8月23日分别领取了《林地使用执照》,林地范围东至东山根,南至电杆、西至队地、北至大杨树,亩数为2.65亩。1982年村民小组将原告林地西侧的耕地分给回金生即被告刘淑华丈夫家,耕地南北走向,东侧与原告五户的林地相邻。由于耕地的质量较差,被告在自家耕地的东侧栽植几行杨树,1991年办理了林木所有证,因东侧边界纠纷未填写东侧四至。1998年原告与被告曾就林地边界发生纠纷,最后不了了之。2014年京沈高铁征占了东山湾部林地,占五户原告的林地0.8亩,每亩补偿69000元。2015年平泉县交警大队征占东山湾部分林地,占五户原告林地1.85亩,每亩补偿90000元。2014年被告持林木所有证登记了国家征占林地补偿,其四至包含了五户原告的林地2.65亩。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林地使用执照,其林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淑华返还五户原告2.65亩林地征地补偿1773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交警大队征用四合园北山补偿款123077.00元,高铁征用地现在没有支付补偿,如支付补偿款应由五原告所有。事实补充,交警大队征地1.7094亩,补偿款中应给原告123077.00,高铁征用0.8亩,未给付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仅仅是领取了自家应该得到的补偿款,没有侵犯原告等人权益。原告所诉不当得利根本不成立。本案所争议之地位于本组东大地(小地名山湾、山嘴),该地块在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作为东大地最后一块地谁也不愿意要的地分给了被告。1985年政府号召植树造林,房前屋后、地边地头、荒山荒地谁造谁有,所以在1985年被告人家也在争议之地拉土垫地,将本来是泥坑、乱石荒地进行平整后栽植了树木。始终由被告人家进行经营管理,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1991年政府核实林地林木时办理了林权证,也没有人提出异议。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有所调整,该争议地块仍然归被告人家承包经营管理。2004年时政府按照国家政策,为被告人家该地块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也进行了公示没有异议。此后一直到2014年、2015年高铁和交警队征占该地块以及林木,都进行了开会以及张榜公示,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否则补偿款不会发给被告。综上,被告人家对争议之地拥有不可争议的使用经营权利,五原告30多年没有异议,而且他们从来没有对争议之地进行经营管理,更是没有栽种任何植被。只不过是看到被告人家获得补偿眼红而已,仅仅出示已经失效的1981年林地使用证,不能说明他们对争议之地具有使用权。庭审中补充答辩补充第一、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年。第二、按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之间林地边界有纠纷,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应由政府授权。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户主分别为杨宝军、杨宝山、杨宝明、杨宝国、杨玉川19**年领取的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存根5份。其中杨宝山林地使用执照原件1份。证明5原告1981年在本组东山湾各分得林地一小块共2.65亩,范围东至山根,南至电杆,西至队地回金生家承包地,北至大杨树,原告的林地与被告家承包地相邻,中间无耕地,林地。证据2、被告家户主回金生林木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林地西侧有承包地,1991年办理林木所有证,南北四至与原告家林地四至基本相同,西到自家地,东侧没填写,说明东侧没能确定,此林木所有证证明被告林木四至与原告家林地四至范围不重合,原告权益不应受到侵害。证据3、根据五原告的林地使用执照登记的四至范围及现场勘查的绘制林地示意图一份,证明原、被告林地不重合。证据4、交警大队征地各户占地统计表一份。第一号登记为被告家承包地包括地边林木1.215亩,由被告领取,第20号登记原告林地1.7094亩,登记在被告名下是错误登记,已领取的补偿应返还。另有原告0.8亩由高铁征占,未给付补偿,应由原告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按1991年平泉县政府第47号通知,该林地使用执照没有复合验证,不再有法律效力。该林地使用证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更与被告方在该地林权证相冲突,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对证据2本身认可,但证明不了原告主张。该林权证西至自己地,与原告所提供的西至耕地重合,期间有树木203颗。对证据3不认可,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说法不成立。2笔补偿款都应由被告所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1991年11月24日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回金生林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和附着物有所有权。证据2、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有收益权。证据3、退耕还林公示表一份,证明要点同证据1.2。证据4、平泉县人民政府1991年第47号通知,通知第4页第三条载明没有进行复核验证的,林地使用执照已经无效不再为所为权属的法律凭证。证据5、1991年组长回金山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争议之地由被告管理,植树造林没有争议。证据6、2016年1月17日,白云平出具证明一份,因其1991年到2012年任组长,证明被告于1991年领取林权证第二轮土地承包还有被告经营管理,地头地边也归被告,同时证明2014年办理退耕还林,也没争议。证据7、现组长宋守哲证明一份,证明两次征地经过有政府人员在场对土地进行保全、测量、公示、付款整个过程都没争议。证据8、本组回金玲、杨瑞刚、白云平、杨继峰、回金柱,回金福6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征地补偿明细表。证明承包地所载亩数与征地补偿表对比,每户实际补偿占地亩数都超过经营权的实际亩数。所以被告家超出也属于正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但正说明在被告东面是空白,这正是原告的林地。被告是林地证我们是林木证互不干涉。对证据2认可,说明争议地无四至实际0.8亩。对证据3本身认可,证明原告地是耕地,我们是林地,被告退耕地植树,与我们不相干。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不能否定原告证件无效。对证据5、6、7不认可,此三人没出庭,不能辨别证言的真假性,不能认定。对证据8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认可,是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无关。对明细表认可,是我们的钱被被告支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所举证据,本庭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春季平泉县交警队征占平泉县平泉镇四合元村一组东山湾林地,五原告诉称征占2.65亩包括高铁征占地0.8亩。均以1981年林地使用执照登记的亩数和四至范围为准,其中杨宝山0.4亩,四至为东至山根地、南至电杆、西至育苗地、北至杨宝国。杨宝东0.6亩东至小道、南至杨宝国、西至队地、北至杨宝明。杨宝明0.6亩东至小道、南至杨宝玉、西至队地、北至杨树。杨宝国0.6亩东至小道、南至杨宝山、西至队地、北至杨宝川。杨玉川0.45亩东至山根边、南至杨宝山界、西至队地边、北至国发以南。回金生林木所有证登记四至范围林木在东山嘴,亩数为空白东至未填写空白、西至自己地、南至道、北至道,树种为杨树、树龄86年株数200颗。回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东山湾子山地亩数2.79亩,等级为4。交警队征地统计表显示四合元村一组北山东大地征占被告亩数1.7094亩林地共补偿款123077元。现五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1230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队征地款分配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退耕还林公示表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原告持有的1981林地使用执照存根登记的四至范围与被告持有的1991年林木所有证登记坐落在东山嘴的四至范围不重合,被告在登记的四至范围内种植树木并长期经营和管理。五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对自己及被告经营管理的土地、林地四至权属应清楚,五原告称被告所得林地补偿款中有其份额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的规定,被告持有有效证照在登记的四至范围内经营管理获得取得收益、补偿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淑华返还林地补偿款17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7.00元,减半收取1923.5元,由五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00元)。代理审判员 范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悦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