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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531号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4日生女孩吴甲,2009年1月25日生女孩吴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家庭矛盾日益恶化,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结婚、生小孩是事实外,其他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4日生女孩吴甲,2009年1月25日生女孩吴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家庭矛盾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主张,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平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