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尹双荣与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双荣,赵忠魁,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双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忠魁,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富民路。法定代表人侯顺安,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双荣、赵忠魁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双荣及委托代理人王胜军,上诉人赵忠魁,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汪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尹双荣系第三人赵忠魁妻子的妹妹,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1999年8月24日,原告尹双荣通过第三人赵忠魁向被告北大汪居委会缴纳8000元购买被告村中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位于北大汪村赵玉增、赵江魁、赵忠魁、赵军魁、尹双荣宅基地及房屋坐落图的E处,未办理宅基地证),后在此建造房屋。2007年被告北大汪村因旧村改造,对该房屋进行拆迁,第三人赵忠魁以自己的名义同南大郭乡城建办签订了北大汪旧村改造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包括该宅基地中位于北大汪村赵玉增、赵江魁、赵忠魁、赵军魁、尹双荣宅基地及房屋坐落图的E处,该宅基地共计0.25亩,被告北大汪村共计给付土地补偿款75000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22473元,该两项补偿费均由第三人赵忠魁领取。原告未提供该处房产的过渡费及搬迁费的相关证据。关于安置房方面,被告北大汪村实行由村民统一领到安置款以后自行购买安置房,村里不另行安置的政策。原审认为,原告尹双荣通过第三人赵忠魁向被告北大汪居委会缴纳8000元购买被告村中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位于北大汪村赵玉增、赵江魁、赵忠魁、赵军魁、尹双荣宅基地及房屋坐落图的E处),后在此修建房屋,2007年被告北大汪村因旧村改造,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该处房产由第三人赵忠魁和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按照0.25亩给予补偿,原告圈占的其他闲散地,被告按照村中规定没有补偿。该处宅基地补偿款75000元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22473元,均由第三人赵忠魁领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或者置换房屋的主张,因被告方实行统一领取安置款后,自行购买安置房的政策,原告没有向被告方购买过安置房,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渡费和搬迁费,因原告未提交该处房屋过渡费和搬迁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该处宅基地的补偿款,已由第三人赵忠魁领取,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尹双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尹双荣承担。上诉人尹双荣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尹双荣的宅基地面积为0.25亩与事实不符。尹双荣向被上诉人北大汪居委会交款8000元,划分的是0.5亩宅基地,尹双荣建造的房屋院落所占的面积是0.5亩。尹双荣缴纳的8000元钱就是0.5亩宅基地的钱,这在当时村委会的账目上均有记载。一审庭审中,法庭让被上诉人北大汪居委会提供账目,其至今也没有提供。现该房屋院落已经被强行拆除,居委会说有拆除时的影像资料,该资料也能清楚的显示尹双荣房屋的实际面积。被上诉人北大汪居委会所说的保存机关却拒绝向尹双荣提供该影像资料。一审判决不考虑实际情况,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尹双荣的宅基地面积为0.25亩是错误的。因尹双荣的房屋是强行拆除的,至今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也没有解决,尹双荣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过渡费、搬迁费是必然存在的客观事实,根本不需要证据证明。另外,赵忠魁领取的补偿款房屋的面积与尹双荣房屋的面积不符,这也能证明赵忠魁领取的不是尹双荣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退一步讲,即使赵忠魁领取的是尹双荣的补偿款,他也不可能不领取过渡费和搬迁费。所以说,一审判决不支持尹双荣的过渡费和搬迁费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尹双荣房屋补偿款或者置换房屋,并给付尹双荣过渡费、搬迁费。上诉人赵忠魁上诉主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尹双荣的宅基地补偿款75000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22473元均由赵忠魁领取不是事实。赵忠魁与被上诉人北大汪居委会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关于赵忠魁房屋拆迁处理协议第二条:经邢台市桥西区物价局认证中心评估,乙方四处房屋的总计补偿款1298265元(其中包含房屋补偿、合法宅基地款、过渡费、搬迁费及其它费用详见评估报告),该协议能够充分证明赵忠魁领取的是自己四处房屋的补偿款,且赵忠魁在一审时提供了宅基证、交房款条和占地使用费条等证据来证明赵忠魁有四处房产。赵忠魁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乡城建办签订的北大汪旧村改造房屋及地面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给甲方(没有证件的交的是交房基地款收条或者占地使用费条)。尹双荣的交房基地款收据在其自己手里,这也证明赵忠魁没有领取尹双荣的房屋补偿款。另外,被上诉人北大汪居委会给赵忠魁的两份《赵忠魁代理其亲属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也互相矛盾。关于尹双荣的房屋问题,2013年9月25日的说明中显示“明细详见补偿协议3”,而2013年10月14日说明中显示“明细详见补偿协议1”,两份说明前后不致的说法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北大汪居委没有给尹双荣的房屋进行过任何补偿。对于被上诉人北大汪居委会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赵忠魁领取尹双荣房屋补偿款一事,赵忠魁曾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5)西立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赵忠魁的诉求不予受理。一审判决又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认为赵忠魁侵犯了尹双荣的合法权益,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尹双荣通过赵忠魁向北大汪居委会购买该村宅基地一处,并修建房屋。2007年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旧村改造,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该处房产由赵忠魁和北大汪居委会签订协议,并按照0.25亩给予补偿,对尹双荣圈占的其他闲散地,按照村中的规定未给予补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处宅基地补偿款75000元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22473元均由赵忠魁领取并无不当。赵忠魁主张其领取的补偿款是自己四处房屋的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尹双荣称其宅基地面积为0.5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村民统一领到安置款后,自行购买安置房的政策,尹双荣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安置房,故尹双荣要求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置换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双荣要求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办事处北大汪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过渡费和搬迁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尹双荣负担40元,上诉人赵忠魁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