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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唐冬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唐冬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负责人陈圣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新华,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冬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与被告唐冬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冬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诉称,被告唐冬香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一张20000元的惠农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从2013年1月31日分3次透支本金20000元,以后一直能正常使用,从2015年9月30日透支后就未归还,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9999.26元,利息1242.95元,逾期天数139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惠农信用卡透支本息,被告始终没有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用惠农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26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唐冬香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3、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同意被告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授信期限二年。4、被告唐冬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5、客户领取贷记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卡号为6293的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准贷记卡综合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和逾期的事实。7、准贷记卡利息试算一份,证明被告利用信用卡于2015年9月30日最后一次透支19999.26元后未偿还,截至2016年2月19日产生透支利息1242.95元。被告唐冬香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唐冬香利用惠农信用卡透支后未按规定还本付息,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相关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冬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的举证、论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唐冬香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一张惠农信用卡,2013年1月9日经原告调查审核,批准被告办理该卡,授信额度20000元,授信期限两年。被告唐冬香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五条规定:被告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被告领取卡号为6293惠农信用卡后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的透支能够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2015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义山路分行透支19999.26元后,未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9999.26元,利息1242.95元。原告便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利用惠农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26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唐冬香向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申请并办理惠农信用卡,且利用该卡透支19999.26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惠农信用卡章程和惠农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农行永新支行主张被告唐冬香偿还透支本金19999.26元及支付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冬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冬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惠农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9.2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冬香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缴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茶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亦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