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付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陈付星,男,1942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付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星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均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星诉称:2015年11月9日13时30分,赵玉杰驾驶豫J×××××号轻型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蔡油坊村北500米处,与陈付星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陈付星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付星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1668.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1060元、护理费14484.90元、误工费3356.67元,共计43220.30元。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身份证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提供的行车证显示未年检,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年检时间,否则我公司拒赔。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赵玉杰的驾驶资格。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未显示其需要护理人员,其医嘱显示陪护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需要陪护二人,其他住院时间并未显示需要陪护人员,其住院证也未显示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予驳回。对其提供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过大,所用药物并非全部治疗事故造成的损伤,保留鉴定的权利。五日内提供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提出申请。误工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已经年满7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仅提供误工证明并未提供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请法院核实,对陈卫国工资发放表有异议,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并且并未提供社保缴纳凭证,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陈卫国单位并未出具因护理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关于陈克恒劳动合同,显示其工资每月1300元,根据银行流水工资分别为3199.20元、2749.20元、2607.20元,其并未提供因护理所造成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综上原告均不能证明二护理人因护理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我方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主张护理费没有依,其护理费的主张应予驳回。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建议法院按每天10元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30分,赵玉杰驾驶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蔡油坊村北5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步行的陈付星发生碰撞,造成陈付星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付星无责任。原告陈付星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额部头皮血肿,右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第四颈椎棘突骨折,住院53天,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21668.73元。事故车在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付星所诉医疗费21668.73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所诉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均认定为530元。所诉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二人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但标准过高,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53天×2人=8852.31元。原告陈付星医疗费21668.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护理费8852.31元、交通费530元,共计33171.0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付星33171.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付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9元,陈付星负担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