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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1019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能相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酗酒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实在无法忍受,于正月初三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一、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女儿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费儿子赵某丙,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双可爱的儿女,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难免的,被告非常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理由是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有佷深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国家主管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矛盾于2016年2月11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本案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证,且生育子女,应视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关系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