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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车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曾用名车纪子,无业,市民。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及辩护人刘惠华,被害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车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涿州市长空路18号宏远小区2号院1号楼5单元501房产证)作抵押与杨某之妻汤某签订借款合同,向杨某借款40000元,借款后车某逃匿。经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审批科鉴定,车某抵押贷款使用的房产证系伪造证书。认为被告人车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依法判处。被告人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车某虽然借款手段不合法,但其借款确实用于资金周转,且车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车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涿州市房权证清凉寺办事处字第02××47号)作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向杨某借款40000元。借款后车某逃匿。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杨某就退赔达成协议。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涿州市冠云路宏远2号院有一套商品房,2013年左右以40万元的价格卖掉,因房产未满五年所以没有立即过户。2013年3月份左右,因生意急需钱周转,其找万某索要欠款,万某没钱就出主意让做一个假房产证抵押弄钱。其通过一个做假证的QQ号码联系并以1百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假房产证。2013年5月17日,其以假房产证做抵押向杨某借款4万元。后因无能力还钱,其一直躲避不接杨某的电话。借款合同中的汤某是杨某的妻子。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车某以坐落于清凉寺办事处长空路108号宏远小区2号楼1单元501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车某一直未还钱,之后就无法联系。2015年10月8日,其到涿州市行政大厅询问,房管所工作人员称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其又去宏远小区询问,房内住户称该房早已被卖掉。其发现被骗后报警。3、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车某的过程。4、被害人汤���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与杨某陈述基本一致,不再赘述。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其与车某签订协议,购买了车某位于宏远小区2号楼1单元501的房子,其先付房款47万元,车某将房产证交付给其。2013年4月份,车某一家从房内搬出,其将尾款1万元付清,并于2013年6月份搬入该房居住。2013年7月份,其将该房过户至自己名下。孙艳华是其妻子。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车某的过程。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车某说做生意需要一笔钱,经其介绍,车某以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宏远小区2号楼1单元501房产作抵押从定兴县一家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2012年底,车某将该房产卖掉后才还清借款。其不清楚车某是否制作了假房产证,也没有帮助车某制作买卖过假的房产证。8、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涿州市房权证清凉寺办事处字第02××47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自杨某处调取,证实2013年5月17日,车某以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宏远小区2号楼1单元501房产证(涿州市房权证清凉寺办事处字第02××47号)作为抵押,向汤某借款4万元。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收条一张、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自王某处调取,证实2012年11月23日,车某将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宏远小区2号楼1单元501房产出售给王某并收取房款47万元。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证实:经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房产证号为02××47的位于清凉寺办事处108号宏远小区2号院产权人车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11、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档案查询回执一份证实: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宏远小区2��楼1单元501室现产权人为王某,房产证号新0377**,登记时间2013年7月。12、车某常住人口信息。13、办案说明证实询问笔录中汤某与汤会然是同一人。14、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当庭出示了偿还借款及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用于证实被告人车某与杨某就退赔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就退赔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车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顿晓峰审 判 员  柴秋瑾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