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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35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龙翌商贸有限公司与永春福源锌业有限公司、黄剑忠、陈家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龙翌商贸有限公司,永春福源锌业有限公司,黄剑忠,陈家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35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龙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金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永春福源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法定代表人黄剑忠,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黄剑忠,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陈家新,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福建龙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春福源锌业有限公司、黄剑忠、陈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永春福源锌业有限公司、黄剑忠、陈家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龙翌商贸有限公司款项22945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责令被执行人永春福源锌业有限公司、黄剑忠、陈家新限期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黄剑忠银行存款105300元。扣除被执行人应缴交的案件受理费1257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5345元,申请执行人福建龙翌商贸有限公司现已受偿债权62377元,尚有债权2232123元未受偿。本院又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龙翌商贸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永春福源锌业有限公司、黄剑忠、陈家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狮执字第35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