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瑞、张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瑞,张爱国,安徽省郎溪县公路运输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503号原告: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太极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杨华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瑞,居民。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维宏。被告:安徽省郎溪县公路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90号。法定代表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松陵镇流虹路523号。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负责人:荀明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翼,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众联公司)诉被告张瑞、张爱国、安徽省郎溪县公路运输总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公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公司,被告公路公司和被告张爱国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维宏、被告天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涉及到肇事车辆的同一保险金额,在分配保险金额的比例上本案的审理应以其他受伤者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现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联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9时59分张瑞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载人,沿X020线自南向北行驶,途径X020线0KM+2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张爱国驾驶的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遇相对方向梁庭文驾驶的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减速,其与反超越的皖P×××××号大型客车碰撞;之后苏E×××××小型轿车又与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正面碰撞;皖P×××××号大型客车在超越苏E×××××小型轿车后,又与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上述三车损坏、张瑞及其所驾小型轿车内乘员马金枚、许迎君等三人受伤,其中马金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2月6日广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梁庭文、张爱国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金枚、许迎君不承担事故责任。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经定损,修复价为866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11460元损失(车损8660元,施救费用2800元);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公路公司,该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苏E×××××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现原告就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瑞和平安公司赔偿5730元,张爱国、公路公司和天安公司赔偿3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平安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天安公司和公路公司、张爱国均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用。众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定损报告,证明车辆定损情况。3、发票两张,证明车辆维修费8660元,施救费用2800元。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天安公司和公路公司、张爱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无异议。天安公司、公路公司、张爱国均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9时59分张瑞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载人,沿X020线自南向北行驶,途径X020线0KM+2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张爱国驾驶的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遇相对方向梁庭文驾驶的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减速,其与反超越的皖P×××××号大型客车碰撞;之后苏E×××××小型轿车又与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正面碰撞;皖P×××××号大型客车在超越苏E×××××小型轿车后,又与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上述三车损坏、张瑞及其所驾小型轿车内乘员马金枚、许迎君等三人受伤,其中马金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2月6日广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梁庭文、张爱国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金枚、许迎君不承担事故责任。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经定损,修复价为866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11460元损失(车损8660元,施救费用2800元);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公路公司,该车在天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苏E×××××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现原告就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瑞和平安公司赔偿5730元,张爱国、公路公司和天安公司赔偿3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平安公司在(2014)广民一初字第1243号本起交通事故的皖P×××××号车损案件中已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4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庭文、张爱国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金枚、许迎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各被告对责任划分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各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张瑞承担50%的赔偿责任、梁庭文、张爱国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确定:车损费8660元、施救费2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方损失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和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和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车损,故本院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为其他车损按责任比例及损失大小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本案中原告车损失11460元。故本院酌定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公司承担(11460元-1200元)×50%=5130元,天安公司承担(11460元-1200元)×25%=256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130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765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广德众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瑞负担30元,张爱国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