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阔权与郝庆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阔权,郝庆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12号原告高阔权,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郝庆俊,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高阔权与被告郝庆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阔权、被告郝庆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阔权起诉称:2015年11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与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小南门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被民警查获。该次事件发生后,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手机也受到损坏。原告于事件发生当日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仁和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并且辱骂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在该次事件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9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5元;以上共计27109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庆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所谓的误工损失就是想讹钱。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互殴的原因是原告骗我们。原告所说的法医鉴定手骨折不符合规定,天通仁和医院没有资质。互殴不可能是拳头对拳头,原告手骨折是因为打我才骨折。关于财产损失,我知道原告手机无损失。我的手表有损失。我的手表是从香港带回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阔权与被告郝庆俊均从事房屋租赁生意。原告高阔权主要通过为承租人介绍房源赚取收入。被告郝庆俊主要以出租二手房屋赚取收入。两人之前并不认识。原告高阔权曾为被告郝庆俊介绍过一位租客,该租客交纳了800元定金。但后来该人并未实际承租被告郝庆俊出租的房屋。原告高阔权称其与被告郝庆俊在事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郝庆俊支付200元给原告高阔权作为酬劳。被告郝庆俊称他从未同意支付给原告高阔权200元。双方对各自说法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后原告高阔权为被告郝庆俊介绍成功一个租客。双方为上次的200元是否应当支付发生争执。2015年11月1日15时,原告高阔权与被告郝庆俊在昌平区天通苑北一区小南门处为此事发生口角。被告郝庆俊先动手殴打原告高阔权脸部,继而升级至双方互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原告高阔权的右手拇指骨折。原告高阔权称拇指骨折是被告郝庆俊用脚踹的。被告郝庆俊对此予以否认。后原告报警,原被告均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原告高阔权还称在打斗中被告摔坏了他的手机。被告郝庆俊不予认可。本案庭审中,原告高阔权提交了一份修手机的发票共675元。原告高阔权身体受伤后当天,曾前往北京昌平区天通仁和医院和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伤情。原告高阔权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434元。北京昌平区天通仁和医院分别在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各休息一个月。关于原告高阔权的月收入,其自述多的时候1.2万-1.4万,少的时候7000元-8000元。被告郝庆俊认为原告平时月收入在4000-5000元,双方打架时节处于淡季,收入不多。上述事实,有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郝庆俊未能理性处理与原告高阔权的纠纷,首先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手拇指骨折,被告郝庆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为3个月。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原被告当庭陈述、受伤季节和原告伤害部位,酌情确定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数额。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庆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阔权医疗费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误工费九千元、营养费九百元;二、驳回原告高阔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九元,由原告高阔权负担一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郝庆俊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