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庆福与刘二林、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福,刘二林,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81号原告赵庆福,男,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赵俊友,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号,身份证号:1302221979********。(系原告赵庆福之子)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董丽君,工作证号:11302201181376510。被告刘二林,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岔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08269789-1。负责人(投资人)董义平,职务队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14层1401-1404室,组织机构代码:67600771-2。负责人姚继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1491306。原告赵庆福与被告刘二林、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福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友、董丽君与被告刘二林、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负责人董义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6时50分许,被告刘二林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线大佟庄亚新加油站北时,与前方顺向的原告赵庆福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庆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二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福无责任。原告赵庆福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7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256.1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1050.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存车费180元、合计170402.92元。经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系事故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刘二林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事故司机。又因被告刘二林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刘二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行驶证、营运证,四证合法有效年检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中关于购买护腰的费用,没有医嘱我司不认可。3、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结论与原告住院的诊断存在冲突,故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不予认可,我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日期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理应不存在误工,即便有误工损失,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司认可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我司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6、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我司认可2000元每级。7、交通费由法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复查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8、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我司申请延期审理未与准许,经查看证据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二林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冀B×××××,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我是车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我去拉货的路上,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该车队是个人独资企业,我是车队的实际投资人及负责人,被告刘二林系我车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刘二林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冀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赵庆福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06时50分许,被告刘二林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线大佟庄亚新加油站北时,与前方顺向的原告赵庆福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赵庆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二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福无责任。原告赵庆福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GCS12’;颌面部骨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左侧多发横突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伴皮下血肿;两肺下叶创伤性湿肺;两侧胸腔积液;脾大、脾静脉迂曲、扩张;少量腹水;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赛;腰椎骨质增生腰5椎体、骶1椎体终板炎;腰2∕3、腰5∕骶1椎间盘变性、膨出;腰3∕4、腰4∕5椎间盘变性、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家中继续卧床休息2月,合理饮食,2、1月后门诊复查头胸腰椎CT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5年11月1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出具[2015]临鉴字第0433号法医临床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2、自2015年3月21日起休息至2015年10月16日止。此事故造成原告赵庆福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7758.42元(含护腰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633.7元(87.79元∕天×30天)、4.误工费8866.2元(42.22元∕天×210天)、5.残疾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15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800元(酌定)、9.保管费18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43396.32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二林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为个人独资企业,董义平系投资人及负责人。被告刘二林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雇佣司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项下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又查,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的投资人及负责人董义平为原告赵庆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上述款项均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庆福身份证复印件、赵庆福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相关医疗费票据;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刘二林驾驶证复印件、冀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二林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因被告刘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7758.42元,本院依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购买护腰发票及伤情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有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并未提交相关鉴定及医嘱佐证,本院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因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其提交的关于个人收入情况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佐证证实其本人工资金额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本人系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认定为8866.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87.79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2633.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50.4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8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30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准许;《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管费180元,有其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的投资人及负责人董义平为原告赵庆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失总额中,并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原告赵庆福进行返还,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强制险各分项下赔偿原告赵庆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857.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庆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538.42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原告赵庆福返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平汽车队的投资人及负责人董义平所垫付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