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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切斌贪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陈切斌,男,51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毛亚斌、XX,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切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代理检察员马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切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切斌利用担任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伪造支出项目,先后将该中心钱款共计人民币322.48万元转账至厦门×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前述单位收到钱款后,按照陈切斌要求转款至其妻子账户,并向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开具团款、综合费等名义的发票平帐。上述钱款被用于陈切斌家庭消费。被告人陈切斌于2015年3月31日经中共北京市朝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现陈切斌家属退赔人民币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切斌犯贪污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切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提出异议并辩称:1、其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系承包关系;2、涉案钱款是其根据承包协议应享有的奖励款;3、钱款大部分用于维护客户等公务支出,其主观上没有将涉案钱款占为己有的故意;4、其在接到张×1及朝阳区纪委工作人员的电话后自行到市纪委接受调查并交代了所有情况,构成自首。被告人陈切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切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陈切斌依据《岗位协议》合法并有权自行提取奖金,对奖金享有处分权,其提取奖金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故意,犯罪金额中应当扣除陈切斌应得奖励款及黄×汇入职工服务中心银行账户的人民币100万元;3、如认定陈切斌构成贪污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4、陈切斌在罪行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向市纪委主动交代罪行,构成自首,与同类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能够积极退赃,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切斌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切斌的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部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期间、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2007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的利润情况,拟证明被告人陈切斌应当领取的奖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举办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切斌。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切斌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以虚构与西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之间的业务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322.48万元,上述钱款均汇入其妻子银行账户并用于消费支出。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切斌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陈切斌亲属退缴人民币14.1万元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1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陈切斌是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主任,该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陈切斌从2010年开始向其银行账户转钱,他刚开始说是做生意挣的钱,让其拿着就行,这些钱都是陈切斌让别人给打过来的,具体是谁打的不知道,其收到钱后会将收款的金额以短信的方式告诉陈切斌。这些钱放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三个账号里,最后都放到尾号是9443的工商银行银行卡里面,并用于家庭及其个人消费支出,比如买房、装修房子、购买家具及信用卡还款。其通过陈切斌介绍认识青岛×旅行社的马×、福建武夷山某旅行社的黄×、杭州某旅行社的张×2、蒋×、西安某旅行社的李×1。2、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其是西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单位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之间有业务往来,陈切斌是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的经理。陈切斌曾通过其单位银行账户倒钱,陈切斌给其打电话称他们单位想弄出点钱来,让其把由他们单位转账到其单位银行账户上的钱再转回到陈切斌提供的银行账户。相关财务凭证记载的人民币28.44万元、人民币23.12万元、人民币17.8万元及人民币18.9万元就是这种情况,这几笔钱都没有真实业务发生,就是陈切斌借其单位银行账户倒钱,其有的提供发票,有的没有提供发票,其曾用儿子李×2的银行账户给陈切斌转账。2012年10月30日,其给周×1汇的人民币25.36万元是陈切斌连同正常业务款多给其转的钱,这些钱也没有真实业务发生,当时陈切斌说多给其转过来一笔钱,让其把多转的钱再转回到周×1银行账户并让其开具发票。其和陈切斌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陈切斌个人和单位也没有向其投资,两个单位发生业务时也不给对方回扣或返点。3、证人蒋×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单位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有业务往来,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其曾帮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主任陈切斌用其旅行社银行账户转过三四笔钱,陈切斌再用其旅行社发票平账。相关财务凭证记载的人民币18.6万元、人民币27.3万元、人民币26.2万元是职工服务中心电汇汇入杭州×旅行社银行账户,对方又用其提供的发票入账,其再把钱用个人银行卡存入陈切斌提供的银行账户。其于2010年11月24日给周×1汇款人民币3.68万元、2011年11月30日给周×1汇款人民币9万元、2011年12月2日给周×1汇款人民币5.8万元、2013年12月20日给周×1汇款人民币15万元,应该是陈切斌连同正常业务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多转来的钱。陈切斌说多给其转过来一笔钱,让其把多转的钱再转到他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给他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用来平账。其和陈切斌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陈切斌没有向其投资,其旅行社不给陈切斌及单位回扣或返点。4、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3年年底,其在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其单位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有业务往来并主要由其负责。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向杭州×旅行社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2.08万元,后对方用相应发票入账,2013年5月30日,其将人民币22.08万元存入其他银行账户,就这笔钱而言,其单位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就是帮忙倒了一笔钱。其记不清是陈切斌还是其他人说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会有一笔钱汇入杭州×旅行社银行账户,钱到位后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把这笔钱再转到一个指定银行账户并给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开具一张相应金额的发票。5、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从2007年在厦门×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其单位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有业务往来,其认识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主任陈切斌。2010年左右,陈切斌给其打电话说他那边以团款的名义转一笔钱到其旅行社银行账户,其旅行社再把这笔钱给他转回去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同意。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的钱到账后,其把这笔钱原封不动的转到陈切斌提供的银行账号并开具发票。相关财务凭证记载的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向厦门×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电汇人民币21.6万元,对方用相应发票入账,但是没有真实业务发生。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01年至2013年年间,其经营武夷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其单位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曾有业务往来。陈切斌让其给他们单位转过一笔钱,就是陈切斌单位给×旅行社打过来一笔钱,其再把钱原封不动的给他们转账回去,但没有真实业务发生,就是通过地接社这边走一下账。2011年9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给武夷山×旅行社银行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14.8万元、人民币30万元,对方又用其提供的发票入账。2011年9月8日,其将人民币14.8万元存入周×1银行账户,这笔钱应该不是正常业务款,就是借用×旅行社的银行账户转了一笔钱,人民币30万元应该是业务款。其给周×1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4.8万元与陈切斌的投资或投资回报没有关系。7、证人韦×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起在桂林×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其单位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有业务往来。2014年年底,公司有人说北京市朝阳区职工服务中心随着正常的团款多打了人民币15万元,让其把多转过来的人民币15万元再给北京那边转回去。后其和李×3用各自的银行卡给对方一共汇了人民币15万元,这笔钱没有真实业务发生,也不存在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预付给其单位或提前打款的情况。8、证人张×3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起承包辽宁兴城×大酒店。×大酒店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有业务往来,其和陈切斌个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2014年9月,陈切斌提出给其酒店多打点钱,其酒店再把钱返回去,其同意,后职工服务中心连同正常业务款人民币35万元一共汇了人民币47万元到×大酒店银行账户,多出的人民币12万元其让会计汇到了陈切斌提供的银行账号,其给陈切斌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陈切斌曾给其打电话说起过人民币12万元的事情,并称要是有人问起这笔钱就说是他投资的回报。陈切斌没有向其投资。9、证人张×1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4月起在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担任出纳至今,其单位是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陈切斌是主任,主持服务中心的全面工作,单位的人事任免、财务收支及业务等都是由陈切斌说了算。其单位有不按程序打团款的情况,一般是陈切斌问其账上还有多少钱,然后说领导需要用钱并让其直接把钱汇到相关旅行社,其不过问钱的用途,这种情况大概有十次左右,每次汇款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其印象中杭州×旅行社、杭州×旅行社、青岛×旅行社、西安×旅行社、福建武夷山×旅行社、厦门×旅行社以及桂林×等七家旅行社都存在没有实际出团陈切斌让其直接打款的情况,其制作相关业务及汇款凭证并办理汇款,实际没有发生业务。2014年七八月份,陈切斌说领导要用钱,让其给桂林×汇款人民币15万元,其按照陈切斌要求汇款;2014年,陈切斌说领导要用钱,让其给西安×旅行社多支付人民币8万元,其按陈切斌要求连同应结算团费给西安×旅行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余万元;2014年九十月份,陈切斌说领导要用钱,让其给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县×酒店多支付人民币12万元,其按陈切斌要求连同应结算团费给兴城×酒店汇款人民币40多万元。其单位有小金库,陈切斌经常从小金库拿钱,还报销过加油票、请客户吃饭等费用;其单位一般每年会支出人民币三五万元用于维持客户、联系业务。陈切斌要求在账面上提出岗位协议书中约定的资产管理费,但是并不实际交到区总工会,2011年、2012年左右,陈切斌不再要求账面上提资产管理费。陈切斌要求其每年向朝阳区总工会的报表上体现的利润只能有人民币四五万元,其实利润比这要多,其只能按照陈切斌的要求来做账。其单位曾分两次共计借给福建武夷山×旅行社人民币100万元,每次各人民币50万元,后对方分几次把人民币100万元还清,相关记录会计档案中有记载。10、证人窦×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起到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工作至今。其单位维护客户的相关费用应该是入账报销;其单位没有公车,都是个人车辆,在使用上按一公里一块钱报销,包含了车辆的损耗、保险、油钱等所有费用。11、证人关×的证言证明:其于1995年到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工作至今。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没有跟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签订过承包协议。其单位给相关业务单位购买物品或购物卡的费用以及为维护客户请客户吃饭的钱都入账报销,陈切斌不会单独买东西去走访客户。买飞机票、火车票等只是给对方正常手续费,没有别的不正当的经济往来。12、证人王×2、胡×、周×2、李×4、李×5、李×6的证言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是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任陈切斌是事业编制。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不干涉职工服务中心的具体经营行为,每年对陈切斌进行考核,对职工服务中心财务进行审计,对职工服务中心的财务、利润分配没有规定,职工服务中心曾上交过资产占用费。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与陈切斌签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以及岗位协议,不涉及承包内容,也没有签订过承包协议。13、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发票联复制件证明:2010年10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西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3.12万元;2011年9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西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8.9万元;2012年10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西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6.2527万元;2013年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西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8.44万元;2013年7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西安×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7.8万元;以及部分汇款的入账发票。14、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发票联复制件及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发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制件证明: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5.6451万元;2011年1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8.6万元;2011年6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7.3万元;2011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4.6322万元;2012年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6.2万元;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使用转账支票向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9.15275万元;上述汇款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均向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开具发票。15、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发票联复制件证明:2013年5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2.08万元,杭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6、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复制件及厦门×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厦门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复制件证明:2010年6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厦门×旅行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1.6万元,厦门×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7、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发票联复制件证明:2011年9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武夷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4.8万元,武夷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8、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发票联复制件及桂林×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付款凭证、北京市朝阳区工会团队账单复制件证明:2014年1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工商银行账户向桂林×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67491元,桂林×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9、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发票联复制件证明:2014年9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工商银行账户向兴城市×大酒店葫芦岛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7万元,后以发票入账。20、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提供的记账凭证、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发票联复制件证明:2012年9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向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7.8万元,青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支行出具的综合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周×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涉案钱款人民币219.42万元转入该账户,上述钱款用于理财、投保商业保险等;其中李×1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5.36万元、蒋×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100.58万元、张×2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2.08万元、韦×、李×3银行账户共计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15万元、佟×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12万元、青岛×国际旅行社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17.8万元。2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出具的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及中国银行西安北稍门支行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复制件证明:周×1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涉案钱款人民币88.26万元汇入该账户;其中李×1中国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3.12万元,李×2中国银行账户向该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65.14万元。2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提供的对私活期明细证明:2011年9月8日,黄×银行账户向周×1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14.8万元。24、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帐务中心出具的对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2月2日,韦×交通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77325元;同日,李×3交通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72675元。25、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陈切斌同志任免决定》复制件及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复制件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系事业法人,由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于2007年1月举办,法定代表人陈切斌;2007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党组研究决定任命陈切斌为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经理。26、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证明了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的法人身份情况。27、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提供的《关于朝阳区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调整问题的批复》、《关于核定区总工会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复制件证明了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编制情况。28、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提供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岗位协议书复制件证明:自2003年3月1日起,陈切斌多次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签订聘用合同及岗位协议书。29、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提供的干部档案(包括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等材料)复制件证明了被告人陈切斌的履历情况。30、北京市朝阳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制件证明:2013年9月,朝阳区审计局对朝阳区总工会及2个所属单位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朝阳区工人文化宫进行审计;其中,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将淡季闲置资金分别向福建省武夷山市×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提供6笔有偿借款共计人民币580万元。31、中信银行北京顺义支行出具的往来客户明细表、单位客户信息查询表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情况。32、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中共北京市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根据举报线索发现陈切斌涉嫌贪污。2015年3月31日,经电话通知市纪委调查组将陈切斌带回谈话,陈切斌交代了前期核实中已掌握的涉嫌贪污事实。2015年4月2日,侦查员将陈切斌带至侦查机关接受讯问。3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本案立案受理及被告人陈切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4、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案款收据证明:在案扣押人民币1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切斌亲属退缴人民币4.1万元。3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陈切斌的身份情况。36、被告人陈切斌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2010年到2013年期间,其让职工服务中心财务人员张×1把钱从职工服务中心银行账户直接打到青岛×国际旅行社、杭州×旅行社、福建武夷山×旅行社等五六家旅行社,再让对方旅行社把钱打到其爱人周×1的个人银行账户。这几家旅行社与职工服务中心有业务关系,其正是凭借这种关系,才让对方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把职工服务中心的钱转到其爱人周×1银行账户,其记得有11笔左右,共计人民币230多万元。其告诉×旅行社总经理蒋×职工服务中心有一笔钱会转到,让他把钱转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大约转了四笔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以核实的账目为准,实际上没有真实业务往来;2011年前后,其告诉×旅行社总经理黄×有一笔钱汇到×旅行社,让他把钱再转回到其提供的银行账户,黄×照办并提供发票,实际没有真实业务往来,金额人民币15万元;2012年前后,其告诉青岛×国际旅行社法人代表马×职工服务中心财务人员把一笔钱给她打过去,让她把钱打到其提供的银行账号,钱到账后马×把钱打到其爱人银行账号,这笔钱大概是人民币17万余元;其与杭州×旅行社老总张×2联系,方式与其他几家旅行社大致相同,钱转到其爱人周×1银行账户;2010年或2011年,其与厦门×旅行社老总联系,金额应该在人民币20万元左右,这笔钱最后由对方银行账户汇到周×1银行账户。对于被告人陈切斌的辩护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经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内容与被告人陈切斌贪污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人陈切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从主体上看,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由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举办,法定代表人陈切斌;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复制件证实,被告人陈切斌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于2007年1月经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党组决定任命为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经理;故陈切斌系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陈切斌的供述、证人周×1、张×1的证言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陈切斌指使单位财务人员或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或以超出实际业务款数额从单位银行账户以团款等名义向第三方旅行社银行账户汇款,上述款项最终转入其妻子周×1银行账户并均用于消费支出,系套取公款据为己有。证人王×2、李×4、胡×等人的证言证实,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是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的下属单位,陈切斌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岗位协议中不涉及承包内容;证人李×4、张×1等人证言证实,领取奖励款必须经过相应程序,但陈切斌自任职以来从未主张领取奖励款,并指使单位财务人员隐瞒单位真实收支情况,且涉案钱款均从单位银行账户直接支出,故与奖励款无关;审计报告复制件及证人张×1的证言能够证实黄×汇入职工服务中心银行账户的人民币100万元系返还单位借款,并非陈切斌个人钱款;办案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切斌系经电话通知而非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后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陈切斌不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陈切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切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侵吞单位公共财物占为己有,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陈切斌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亲属退缴部分犯罪所得,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切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陈切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扣押钱款,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切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切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切斌退赔人民币三百二十二万四千八百元发还北京市朝阳区总工会职工服务中心。三、在案人民币十四万一千元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其中人民币十万元暂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媛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商登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