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康金兰与张传泽、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泽,康金兰,李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泽,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金兰,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程琼芬,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丽萍,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张传泽因与被上诉人康金兰、原审被告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丽萍、张传泽于1986年1月3日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离婚。在被告李丽萍、张传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丽萍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0日各向原告康金兰借款10万元、10万元、23万元、20万元、15万元,合计78万元,该五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在庭审中,原告康金兰自认被告李丽萍于2014年9月1日还款2万元,尚欠7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康金兰请求判令被告李丽萍偿还原告康金兰借款76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传泽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金兰与被告李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康金兰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李丽萍应对借款未还的76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康金兰与被告李丽萍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康金兰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康金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原告康金兰就被告李丽萍、张传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丽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被告张传泽未能够证明原告康金兰与被告李丽萍明确约定为被告李丽萍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传泽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康金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康金兰仅请求被告张传泽在被告李丽萍的借款7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可予准许。被告李丽萍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丽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康金兰借款76万元及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传泽应在借款本金7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李丽萍、张传泽负担。宣判后,被告张传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康金兰与李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康金兰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李丽萍借款的理由与诉状所诉借款理由不同,说明被上诉人是随意编造李丽萍借款理由,并且被上诉人庭审中所说的李丽萍的借款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①被上诉人称第一、二笔计20万元借款李丽萍均是以上诉人张传泽挪用公款,需填补公款而向其借的,但张传泽并没有挪用公款的事实。②被上诉人称第三笔23万元李丽萍是以农业局一个叫郑志新的朋友向她借的,她把资金借给李丽萍,李丽萍再将23万元交给郑志新,郑志新还向被上诉人说谢谢,被上诉人还称她是为了挣郑志新的利息,但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③被上诉人称第四笔第五笔借款李丽萍均是以投资墓地为由向其借款的,但事实上并没有投资墓地。2.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过程、时间、数额不合情理。①、被上诉人称除了第一次双方交接地点在信用联社门口外,其他四次均是被上诉人亲自将李丽萍所借的钱送到李丽萍的家。尽管被上诉人称李丽萍是她的堂小姑,关系较好,也不可能李丽萍提出任何借款理由被上诉人不但没经审核,还亲自将钱从银行领出借给李丽萍,即使是亲兄弟姐妹也不可能如此,就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都不可能说借就借,且毫无报酬,被上诉人就像李丽萍的提款机,这是不合情理的。②被上诉人与李丽萍的身份也不可能将巨额资金出借。被上诉人是一个企业退休人员,李丽萍是永春县化肥厂工人,退休前又曾因赌博被判刑二年六个月,还被处罚金10万元,该罚金都没办法交。李丽萍刑满后就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从事其它经济活动。对此,被上诉人是一清二楚的。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不知道李丽萍被判刑是闭着眼睛说瞎话,李丽萍的案件当时在永春是很轰动的,可以说永春县城是人尽皆知,何况被上诉人与李丽萍还是亲戚关系。此外,既使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说她一生省吃俭用,他的老公是管理人员工资比较高,被上诉人退休还有一笔住房公积金,有积累几十万元,有出借巨额资金的能力,也不可能把自己一家一生的积累毫无保障地全部借给一个曾经因赌博被判刑,没有其他经济活动的退休工人。③从借条上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借款给李丽萍的时间不到二个月的期间,且数额巨大,是在前次借款没还的情况下,又再次将大额款项借给李丽萍也不合情理。此外,借款的时间均在李丽萍与上诉人离婚前二个月,这也太凑巧了吧。这不能不让人觉得属于虚假诉讼。还有巨额资金第一次是在路上交接,难道不需要核对金额吗?还有那么大的数额为何不用转帐,而每次都由被上诉人以现金的形式“出借”,明显不合情理。二、姑且不论被上诉人凭五张借条主张李丽萍向被上诉人借款78万元缺乏依据,既使确属李丽萍所借也不属于李丽萍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康金兰与被告李丽萍明确约定为李丽萍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1.按照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的李丽萍借款理由均不是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法不能认定是李丽萍、张传泽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上诉人陈述李丽萍向其所借第一笔和第二笔的理由是填补张传泽挪用的公款,第三笔借款理由是该借款的目的是朋友郑志新要借的,李丽萍是牵线让被上诉人挣2分利息。第四笔、第五笔是投资公墓的。那么,按照被上诉人陈述的李丽萍的借款理由均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实际上李丽萍也没有拿一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李丽萍与张传泽在所谓李丽萍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即离婚,离婚时除了90年代末张传泽单位的集资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外,没有其他任何财产或债权。也就是说按照被上诉人庭审中所陈述的李丽萍的借款理由就可以认定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作为共同债务。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关于约定所得财产归属,这一约定第三人知道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才以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本案并不是关于上诉人与李丽萍婚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属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引用该条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2.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李丽萍所述的借款理由是编造的,现实中并不存在张传泽挪用公款,也不存在投资公墓等事情,假如李丽萍的借条属实,其是虚构事实,骗借被上诉人的资金不还,那么,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三、姑且不论原审法院认定李丽萍向被上诉人借款78万元及认定属李丽萍与上诉人共同债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也是判非所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判非所诉。总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借给李丽萍的资金均是银行领出来的,包括大概30万元放在家里的现金也是银行领出的,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从银行取款及确实有将巨额资金交付给李丽萍的情况下,仅凭所谓李丽萍出具的五张借条是无法确认李丽萍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是李丽萍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若被上诉人在庭审所陈述的李丽萍向其借款的理由是真的话,李丽萍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金兰辩称,本案借款是真实的,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为证;被上诉人有借款能力,且款项来源合法,已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借款存在于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属于李丽萍的个人债务或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应认定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本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涉及诈骗。原审被告李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传泽对原审认定张传泽与李丽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借款78万元认为与事实不符及2014年8月11日的借条中记载“其中有壹万元是两人的公款”是何意思原审未予查明。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本案债务是否属实,若属实,是否为张传泽和李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康金兰提供如下证据:一、银行交易流水单一份共4页,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康金兰在每次借款时将银行存款取出用于支付借款,被上诉人有借款支付能力且确实向借款人支付本案借款。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康金兰与李士杰是夫妻关系,李士杰于2014年7月29日取款49900元、2014年8月11日取款49900元均是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上诉人张传泽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流水单中有加盖银行公章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未加盖银行公章的流水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皆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且该些银行交易流水单上体现的金额与本案五笔借款的数额不一致,无法体现其关联性。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认五笔借款皆是在其自身名下的帐户进行支付,并没有说在其丈夫名下的帐户进行支付。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李丽萍向其借款的理由皆不符合客观事实,涉嫌诈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金兰与原审被告李丽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康金兰一审提供的五份借条为证,且被上诉人康金兰二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单可以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康金兰有交付给原审被告李丽萍借款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康金兰及其丈夫李士杰从银行取款的金额与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相当,且与借条的出具时间基本吻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康金兰有出借给李丽萍资金的经济能力和借款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康金兰与原审被告李丽萍之间存在借款78万元,且已偿还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虽然2014年8月14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是21万元,但被上诉人康金兰仅起诉其中的20万元,对“其中的一万元是两人的公款”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对该1万元是何意思未予查明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原审被告李丽萍与上诉人张传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张传泽与原审被告李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张传泽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传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张传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双英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