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磊、王岗岗与程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王岗岗,程永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93号原告:张磊,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岗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超,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长江路21号。代表人:刘玉柱,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王岗岗与被告程永超、人财保安阳分公司、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卢言超、原告王岗岗的委托代理人卢言超,被告人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峰、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王岗岗诉称,2015年10月2日22时许,张磊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上载王岗岗)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疏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泉子一村西路段时,该车车头左前侧与对行的程永超驾驶的豫E/豫E号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碰撞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头右前侧又与前方同向顺行的李星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并起火,致张磊、王岗岗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E/豫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12742.67元,其中医疗费179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0040元(167元/天120天)、护理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原告王岗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04448.40元,其中医疗费493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0040元(167元/天120天)、护理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病案查询费5.50元。原告张磊、王岗岗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6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第一,豫E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豫E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第二,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我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第三、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医保范围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鲁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及车辆所有权等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对认定程永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星与王岗岗不承担事故责任;3、E99513车在人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豫E挂车在人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鲁D号车在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被告承认原告张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张磊住院14天、原告张磊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法医鉴定费1310元,原告王岗岗住院32天、法医鉴定费1310元、病案查询费5.50元。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1、张磊误工期限及计算标准、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营养期限及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交通费数额;2、王岗岗误工期限及计算标准、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营养期限及计算标准、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交通费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磊、王岗岗受伤后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7921.47元、49357.69元。临沂诚证法医鉴定所鉴定:张磊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王岗岗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张磊、王岗岗均持有机动车均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现均从事交通运输,均属于城镇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为1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磊、王岗岗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永超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兰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永超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承认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保安阳分公司、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对原告张磊、王岗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张磊、王岗岗的医疗费分别确认为17921.47元、49357.6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4天、32天,张磊、王岗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分别为420元(30元/天14天)、940元(30元/天32天);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张磊、王岗岗的营养费均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167元的标准计算120天,张磊、王岗岗的误工费均为20040元(167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张磊、王岗岗的护理费均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10%、20%计算,张磊、王岗岗的伤残赔偿金分别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张磊十级伤残,致王岗岗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张磊、王岗岗分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磊、王岗岗的交通费分别为200元、500元。综上,原告张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2542.67元,其中医疗费179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040元、护理费9607.2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原告王岗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4248.39元,其中医疗费4935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040元、护理费9607.2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病案查询费5.5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程永超承担的损失比例为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张磊、王岗岗的各项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磊、王岗岗2894元、7106元;确定被告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磊、王岗岗分别为412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87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确定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磊、王岗岗290元、710元;被告人寿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磊、王岗岗4121元、6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1元;三、原告张磊超出交强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2715.6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43900.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岗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894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岗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89元;六、原告王岗岗超出交强险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9449.8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83614.92元;七、驳回原告张磊、王岗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张磊、王岗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