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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伍向东诉被告邹宗强、中国人民财保邵阳公司机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向东,邹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原告伍向东。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宗强。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伍向东就与被告邹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奉先进、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艳,被告邹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华、人民财险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邹宗强驾驶湘E3EB**轻型自卸货车从新化县西河镇海螺水泥公司装卸水泥驶往隆回县方向。16时45分左右,行经新化县S225线103M+560M地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伍向东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进入左侧路边加油站时,伍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向进入该加油站,两车在道路东侧路面发生碰撞,导致伍向东倒地,双腿被湘E3EB**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伍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十万余元。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被告邹宗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伍向东的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关镇,有驾驶摩托车资质;邹宗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湘E3EB**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有驾驶资质,车辆有行驶资质;新化交警大队对伍向东的询问笔录;新化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邹宗强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3张;证据3-5,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车辆损失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新化县中医院、新化县人民法院、湘雅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化县中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的医药费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06226.8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及售货单。以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6元;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4900元;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原告与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手册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湖南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6100元;原告及两个小孩的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两个被抚养小孩系城镇户口,及两个小孩需抚养的年限为24年;原告父母伍日辉、王桂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日期,户籍地为城镇,父母需抚养的年限为23年;新化县上梅镇福景山社区证明及上梅镇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抚养及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及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当时在转到长沙湘雅后,在急诊进行抢救的事实,另外也证实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去长沙复查的事实。被告邹宗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队证明被告超载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9,医药费里面被告支付了51000元,且根据司法鉴定,10级伤残不可能花这么多医疗费,请法院审核认定;证据10,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所购买的是拐杖还是轮椅;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对其中1100元的事,可能是事实,但对其他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3,后续费5000元过高,同时,伤休时间请法庭综合其他材料综合认定;证据14-16,由保险公司质证为准;证据17、18,有退休工资的,不应计算赡养费;证据19,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以答辩人在庭上答辩为准;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对门诊费有异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门诊费用;证据10,轮椅750元的发票,从开票时间看离受伤时间较久,这个时候应该不需要了,不予认可,对于拐杖的发票,也不予认可;足浴按摩器是否需要,没有医嘱予以证明;证据11,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证据12,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复诊费用1100元过高,另外也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伤休时间认可112天;证据14,劳动合同上劳动时间有改动的痕迹,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医保手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是海螺水泥厂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是海螺厂的工作人员;证据15,工资单上没有加盖公章,也没说明具体是哪一年,是哪个单位发的,而且没有确定是工资,原告收入比较高,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17、18,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应计算父母的抚养费;审:原告方有何解释说明;证据19,没有异议。被告邹宗强辩称,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裁判。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邵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但被告已支付了51000元,多除的部分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邹宗强提交证据:1、邹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据2-4,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情况。原告和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对邹宗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约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违反安全规定的,商业险应免赔10%,自费药按15-20%予以扣除非医保,本公司申请医疗费鉴定,按照鉴定结论确定数额;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因为原告父母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以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免赔10%,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投保确认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新化县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父母伍日辉、王桂姣有退休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存在;娄湘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已用医疗费中应当核减17825.43元不属于医保范畴费用的情况。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保险条款中第九条免赔情形,保险条款上面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是否能够约束被告邹宗强,凭此不能足以证明已经告知了投保人,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医院治疗是根据原告伤害严重程度用药,对于药物的使用与原告无关,由医院医生开具,鉴定人员不能凭主观臆断出具结论,不能采纳。被告邹宗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赞成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即使邹宗强有超载,只能说明造成事故的加大,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这个条款明显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个保险条款不能适用;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告伤情严重,如果严格按照医保用药只会扩大原告治疗难度和康复延长,鉴定机构未考虑实际情况不妥;鉴定结论明显过高,鉴定没有事实和政策依据;原告自身对用药过量,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8,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正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伤情和诊疗情况吻合,原告已用医疗费106226.8元予以认定;证据10,证据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对于原告用去1106元残疾器具费予以认定;证据11,正规鉴定费收据,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证据12,其中3800元交通费收据,形式合法,符合原告正常诊疗需要,予以认定;证据13,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4、15,证据形式合法,对原告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审核后综合认定;证据16,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7,公安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的身份资料,经本院核对无异,予以认定;证据18,与证据17相互印证,对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9,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邹宗强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正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邹宗强驾驶湘E3EB**轻型自卸货车从新化县西河镇海螺水泥公司装卸水泥驶往隆回县方向。16时45分左右,当车行经新化县S225线103KM+560M地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伍向东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进入左侧路边加油站时,伍向东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向左转向进入该加油站加油,两车在道路东侧路面发生碰擦,导致原告伍向东倒地,双腿被湘E3EB**轻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伍向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1501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邹宗强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伍向东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伍向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多处大面积擦挫伤。因伤势危重,经伤口处理后当天转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两天后,于2015年9月8日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同年10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4天伤口拆线;四周后周四上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因治疗伍向东共用去医疗费106226.8元。2015年12月28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对伍向东的伤残作出娄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4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伍向东之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4个月;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预估为5000元;每天1人陪护3个月。因鉴定伍向东用去司法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邹宗强已经支付给伍向东51000元。庭审过程中,经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对伍向东已用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号意见书,结论为:伍向东住院期间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畴费用合计17825.43元;伍向东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与外伤诊治无关费用38.35元,建议核减。被告邹宗强驾驶的湘E3EB**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且商业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原告伍向东系非农业户籍,2009年起一直以在生产制造业企业工作为收入来源。伍向东尚有两子需要抚养,长子伍浩展2004年6月4日出生,次子伍浩宇2014年8月14日出生。伍向东父母伍日辉、王桂姣均系退休职工,由新化县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局每月发放退休金分别2109.7元、1968.3元。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车,安全出行。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邹宗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伍向东受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对原告伍向东的侵权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系伍向东驾驶的湘E3EB**轻型自卸货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向东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6226.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50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时间、人数及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00元×90天=900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国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为119.75元×112天=1341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100元/天×33天=3300元;6、交通费3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8、鉴定费12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10、残疾辅具器具费1106元;11、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住院、残疾后给其自身生活、家人带来的重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8335元×(7年+17年)×10%×0.5=22002元,原告父母有稳定的退休工资,不符合法定支付该项目的条件,不予支持;13、摩托车车损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伍向东以上损失合计230686.8元。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向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412元、交通费3800元、残疾辅具器具费110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2元,共计116960元。剩余损失11372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113726.8元×70%-17863.78元非医保用药-1200元鉴定费)×(1-10%超载免赔率)=54490.48元,由被告邹宗强赔偿25118.28元。其中核减被告邹宗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1000元后超出赔偿款25881.72元,由原告伍向东从被告人民财险邵阳公司支付给其的赔偿款中依法予以返还给被告邹宗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伍向东的经济损失230686.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共计赔偿171450.48元,由被告邹宗强赔偿25118.28元,核减被告邹宗强已支付原告的51000元后超出的赔偿款25881.72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赔偿款中依法予以返还。该款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伍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邹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奉先进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用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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