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邱松婉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松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松婉,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颜志超。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政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毛秀武。委托代理人吴雨冰。上诉人邱松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松婉,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颜志超、吴志强,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毛秀武、吴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13日,邱松婉向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管局”,其职责已整合划入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北至新闸路、东至成都北路、南至山海关路、西至大田路上直管公房的授权于静安置业集团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书和房地产登记资料”。原市房管局于同月15日收到后,于同日作出书面告知,认为邱松婉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邱松婉于同月16日向原市房管局邮寄了补正内容,将申请更正为“1.申请公开上海市静安区北至新闸路、东至成都北路、南至山海关路、西至大田路上直管公房授权于静安置业集团授权经营的授权书;2.申请公开上海市静安区北至新闸路、东至成都北路、南至山海关路、西至大田路上直管公房给静安置业集团授权经营后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3.申请公开上海市静安区北至新闸路、东至成都北路、南至山海关路、西至大田路上直管公房给静安置业集团授权经营后的房地产登记簿资料”,并要求以纸质文本公开。同年3月5日,原市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同月17日,原市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就邱松婉补正后的第1项内容,答复其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所申请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邱松婉收悉后不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作出建复决字(2015)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邱松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市房管局所作的被诉答复及住建部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市住建委公开邱松婉申请的上海市静安区北至新闸路、东至成都北路、南至山海关路、西至大田路上直管公房授权于上海市静安置业集团授权经营的授权书;附带对《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沪房地资公(2006)314号)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重申了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属秘密级文件。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市房管局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住建部具有受理、审查其下级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应职责。原市房管局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住建部在复议程序中受理邱松婉的申请,并根据原市房管局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邱松婉申请公开原市房管局授权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直管公房的授权书,根据《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及《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原市房管局确定该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并无不当。邱松婉认为原市房管局答复错误,住建部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至于邱松婉在诉讼中附带提出对《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因其申请理由并非针对该规范性文件在本案适用中的合法性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其审查申请不予处理。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松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邱松婉负担。判决后,邱松婉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邱松婉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第三次庭审中举证的《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采用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且该《通知》的作出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后,说明之前的定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属缺席审理;上诉人对原审未对《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进行附带审查提出异议,并称其曾提出在第三次庭审中要求对《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判决亦未予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属于机密文件,内容涉及对本市公房资料定密;《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属于秘密文件,其系原审诉讼过程中作出,该《通知》重申了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属秘密级文件并细化了授权经营书的范围,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盖有市住建委公章,依法有效;上诉人在第三次庭审笔录上所写的要求对《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系上诉人在市住建委在笔录上签名后进行的修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住建部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意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邱松婉申请公开的信息指向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根据《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及《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属于国家秘密,故原市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上诉人不予公开,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系原审诉讼过程中作出,虽不是作出被诉答复时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反驳证据。该《通知》对《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予以重申和细化,进一步印证了被诉答复对涉案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书属于国家秘密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盖有市住建委公章,委托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意见,于法无据。经审查,《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已经分别被确定为机密文件和秘密文件。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即对《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对《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申请,经查,上诉人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并未提出过上述申请,庭审笔录上的“《关于面上直管公房经营授权资料定密的通知》该文件也应当接受合法性的审查”系上诉人庭后自行添加。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的审查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松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