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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俞某海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小庆,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海,系上诉人张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滔,高州市荷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海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俞某海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3年8月8日自愿到高州市大井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领取结婚证,于2003年8月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生育女儿俞某姗,现在读小学。由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从来没有做过农田事,出外打工时也没有寄钱给家里,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习惯,经原告多次劝说均没有改正,双方因此而引起纠纷。原告俞某海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相互间再没有联系,也没有同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俞某海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俞某姗由原告负责抚养;3、讨回原告应得的工资。另查明:1、原告俞某海在1990年兄弟分家后随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也随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和生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现共同居住的楼房在2005年建造;2、原、被告婚生女儿俞某姗现在原告家中生活,平时由原告父母照顾;3、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40000元,其中建楼时借被告父亲35000元,被告父亲帮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楼房安装水电时用去5000元;4、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5、被告结婚时的嫁妆有嘉陵125男装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书台一张、餐台一套、热水器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单车一辆、煤气灶一台、梳妆台一套、消毒柜一个、碗柜一个、丝绵被一张、棉被二张、拉舍羽3张、毛巾被3张、床垫一张、床上用品一套、被套2张、落地扇一台、鸿运扇一台、25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红色胶凳十张、桶一个、面盆一个、茶具一套。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加上原告认为被告喜欢赌博,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俞某海曾于2014年2月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没有认识到在婚姻中各自的错误,不能正确处理好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原、被告双方仍互不来往,各自分居生活,导致双方的隔阂日益加深,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的工作、生活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均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俞某姗的抚养问题,由于俞某姗跟随原告生活多年,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学习和成长均不利,且被告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故俞某姗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要求探视女儿,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应在不影响女儿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进行探视,原告有义务协助,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至于抚养费的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其自行负担女儿俞姗的抚养费用,原告的该请求合理合法,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讨回被告保管的工资50000元,但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该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现共同居住的楼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现所居住的楼房中的第一层,并要求上二、三层楼的楼梯另外加建,但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现共同居住的楼房是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楼房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未明确产权归属,且原告也不承认,故对被告张某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在本案中对该楼房暂不作处理,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诉讼。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补偿150000元(被告称其中40000元是在建楼房时的出资,110000元是被告张某抚养女儿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女儿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故对被告张某该请求,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偿还,即原、被告各偿还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某海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俞某姗由原告俞某海负责抚养,由原告自行负担有关抚养费用。三、被告张某有探视女儿俞某姗的权利,被告应在不影响女儿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进行探视,原告有义务协助,探视的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四、被告张某的嫁妆(嘉陵125男装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个、床一张、沙发一套、书台一张、餐台一套、热水器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单车一辆、煤气灶一台、梳妆台一套、消毒柜一个、碗柜一个、丝绵被一张、棉被二张、拉舍羽3张、毛巾被3张、床垫一张、床上用品一套、被套2张、落地扇一台、鸿运扇一台、25寸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红色胶凳十张、桶一个、面盆一个、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六、驳回原告俞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俞某海负担。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婚生女儿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当,应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1、被上诉人重男轻女,经常打骂女儿。2、上诉人是高龄妇女,再生育有极大的危险,相反被上诉人再生孩子没有问题。3、女儿自2008年出生一直在上诉人父母处抚养,直到2013年才被接回高州家中,女儿与外公外婆建立起了深厚感情。二、原审判决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债权债务错误。1、原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是在婚后建三层半楼房时所借,但却没有判决上诉人享有该房产的份额,反而判决上诉人负担2万元债务,明显错误。2、判决嫁妆归上诉人所有错误。结婚至今已达12年,嫁妆已由被上诉人长期使用,上诉人拉回是不符合实际的;上诉人离婚后暂时没有居所,没有地方放置嫁妆。综上:1、上诉人将个人打工收入31000元投入到建房中,同时向上诉人父母借4万元建房,上诉人享有该楼房的份额。现在原审没有判决上诉人享有份额,因此共同债务4万元理应由被上诉人个人负担。2、原审没有判决上诉人享有楼房份额,同时拉走嫁妆不观实,上诉人离婚后既没有居所,也没有生活用品,因此被上诉人应补偿5万元的经济困难补助给上诉人才公平合理。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改判婚生女儿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三、改判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四、改判被上诉人补偿经济困难补助5万元给上诉人;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俞某海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双方均对此无异议。上诉人提出改判婚生女儿归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对女儿的抚养权。并且:1、女儿自从出生之后,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在答辩人家里生活和读书;2、答辩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有固定的收入,足够支付女儿的教育费和生活费;3、上诉人的品行对女儿成长不利,从来就不懂关心照顾孩子;4、女儿自出生到现在都是由答辩人父母照顾,现在在大井镇就读,日与爷爷奶奶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正确。1、嫁妆归上诉人所有并拉回合理。2、房产证是答辩人父亲名下的。上诉人只有居住权,不可分割。3、上诉人没有给钱建房屋,答辩人也没有向上诉人父母借钱。答辩人是向大哥借4万元建房的。楼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三、上诉人年轻有劳动能力,而答辩人还肩负着养女儿的责任,上诉人请求给付5万元经济困难帮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家庭具体情况。四、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五、原审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对原审判决其与被上诉人俞某海离婚没有异议。上诉人上诉请求由其抚养婚生女儿俞某姗,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请求女儿的抚养权,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故婚生女儿仍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已判决上诉人对女儿有探视权利,被上诉人应按照判决履行协助上诉人探视的义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问题。双方因建房及装修共欠上诉人父亲4万元,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对该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认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万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单独负担该笔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位于高州市大井镇长沙村中村的三层半楼房,因该楼房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的父亲,现又没有办理新的权属证明,故尚不能认定该楼房只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上诉人今后如有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或提出析产之诉。另外,基于上述因建房而产生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现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楼房中至少享有4万元的份额。至于嫁妆,原审判决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也无异议,可由上诉人自行处分该嫁妆,其要求被上诉人折价支付嫁妆款项缺乏依据。离婚后,上诉人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情形,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但上诉人要求5万元经济补偿过高,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应给予2万元经济帮助款。综上所述,上诉人就经济帮助款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理,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对经济帮助款作出处理,本院对此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俞某海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给上诉人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俞某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娟汤智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