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袁由权与杨正刚、黄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由权,杨正刚,黄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5976号原告:袁由权,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胡茂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刚,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黄品,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袁由权与被告杨正刚、黄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由权委托代理人胡茂平、沈阳,被告杨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由权诉称:袁由权在合肥从事木材生意,2014年5月,杨正刚因承建工程需要向袁由权采购方木,袁由权按双方约定送货,杨正刚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5月11日,杨正刚向袁由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由权方木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月息2分。”同时杨正刚在欠条下方书面承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在2014年6月1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利息。本息清偿前,利息按前款约定计算。本欠条出具地点和实际履行地均为合肥市瑶海区。如果本人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袁由权有权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本人承担。到2014年12月30号付清,如不付清加倍付息,身份证:xx,电话号:xx。”上述欠条出具后至今,杨正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黄品系杨正刚之妻,根据法律规定,黄品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正刚经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袁由权认为,杨正刚未按约定给付袁由权货款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袁由权支付货款本息外,另应依约定承担袁由权因本起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黄品作为杨正刚之妻,对杨正刚所欠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袁由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杨正刚向袁由权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2、黄品对杨正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杨正刚、黄品承担。被告杨正刚辩称:袁由权所述属实,欠条是我照袁由权起草的草稿抄的,现在袁由权起诉我,我生气了。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品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袁由权在合肥从事木材生意,2014年5月,杨正刚因承建工程需要向袁由权采购方木,由袁由权将方木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2014年5月11日,杨正刚向袁由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由权方木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整),月息2分。同时,杨正刚在该欠条的下方书写承诺书,内容为: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承诺在2014年6月11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利息。本息清偿前,利息按前款约定计算。本欠条出具地点和实际履行地均为合肥市瑶海区,如果本人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袁由权有权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本人承担。到2014年12月30号付清,如不付清加倍付息。身份证:xx,电话号xx。但杨正刚未按约付款。此后,袁由权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茂平、沈阳为本案中袁由权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0月13日,袁由权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袁由权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杨正刚则坚持抗辩之意见,黄品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杨正刚与黄品是夫妻。案在审理中,依据袁由权申请,本院依法对杨正刚、黄品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登记信息、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袁由权在向杨正刚供应方木商品过程中,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014年5月11日,杨正刚向袁由权出具欠条,确认了尚欠袁由权方木款17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杨正刚至今未向袁由权支付此货款,故袁由权现要求杨正刚支付货款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正刚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给袁由权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故袁由权要求杨正刚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于杨正刚承诺其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故袁由权诉请杨正刚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杨正刚与黄品系夫妻关系,杨正刚对袁由权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正刚作为买受人,因此所取得的利益系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故杨正刚、黄品应共同承担以杨正刚名义所负债务。黄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刚、黄品共同支付原告袁由权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正刚、黄品共同支付原告袁由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由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有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杨正刚、黄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