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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4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桃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举行见面仪式,当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6000元及其他礼品价值6000元。2015年10月份被告母亲邀原告到被告家,逼迫原告与被告签下一纸解约证明,被告方给付原告40000元了事儿。事后原告再向被告方索要下余彩礼款被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下余彩礼款26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经媒人介绍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日原告及其家人实际给付被告现金56000元;见面后原告就住到了被告家中直到2015年6月份,后原、被告二人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矛盾而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原告40000元并签下字据,不存在逼迫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乙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6日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66000元及部分礼品,订婚后双方不定时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原告见面钱40000元并签订解约协议,内容为“解除婚约从今天开始和李某甲已断绝关系,赔40000元钱,往后谁都不在干涉对方解除婚约从今天开始和于雪燕已断绝关系,给我40000元钱,以后不在干涉对方”。事后原告又向被告方索要下余彩礼款被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下余彩礼款26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返还其40000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李某乙出庭证言及解约协议为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前订立婚约符合农村习俗,但婚约从简,不提倡给付高额彩礼款,更不提倡一方借婚约关系向另一方索要超出农村家庭经济实际的高额彩礼款,男女双方在婚约持续期间产生矛盾而导致婚约解除的,收受的彩礼款应予适当退还。本案原、被告订婚过程中原告方给付被告见面钱66000元及部分礼品,有媒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在婚约持续期间已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结合本地农村习俗被告退还原告40000元并无不妥。原告见面当日给付被告的礼品属礼尚往来的馈赠行为,不再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仁勋审 判 员  程 建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尹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