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真善与王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善,王兴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15号原告张真善,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彪,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真善与被告王兴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真善诉称,2014年1月30日(实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兴彪因搞养殖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承诺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照逾期天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合计174000元。被告王兴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其口头述称,本案是案外人王志伟向原告借的款,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写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到张真善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逾期时每天加收信誉违约金0.5%元。借款人:王兴彪,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张,并给原告提供由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及被告侄子王志伟给原告出具书写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借到张真善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共2个月。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逾期时每天加收信誉违约金0.5%元。借款人:王志伟,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张真善的当庭陈述;2、原告张真善提供的署名为王兴彪的借款借据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3、原告张真善提供的署名为王志伟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兴彪向原告张真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付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张真善要求被告王兴彪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亦系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逾期时每天加收信誉违约金0.5%元”,双方的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24000元,现原告只主张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本院送达时口头陈述的“本案是案外人王志伟向原告借的款,被告只是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欠条”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庭审结束后至作出判决期间,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口头主张或证据,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再次,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明其反驳主张的证据;最后,从证据效力而言,被告同其侄子王志伟虽同时向原告借款,借据格式都一样,但其中的借款期限不同,该类同不能必然对抗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且被告陈述其只是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的上述口头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彪偿还原告张真善借款150000元,承担利息24000元,合计17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王兴彪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国雄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惠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