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井星与泗水县柘沟镇王坟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星,泗水县柘沟镇王坟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28号原告:王井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芹,女,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柘沟镇柘沟一村。身份证号:3708311960********。(系原告之妻)被告:泗水县柘沟镇王坟庄村民委员会,地址泗水县柘沟镇。法定代表人:刘守迁。职务:村主任。原告王井星与被告泗水县柘沟镇王坟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芹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守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星诉称,1998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借用我在柘沟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两张存单,存单的存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8000元,约定秋后偿还,利率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我虽然每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泗水县柘沟镇王坟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村委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被告单位因资金困难,由时任村干部刘某敏、刘靖玉、刘某忠经办,向原告借用柘沟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两张存款单,存单的存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秋后偿还,利率为月息一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水县柘沟镇王坟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井星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泗水县柘沟镇王坟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井星借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199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率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