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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石恒广与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恒广,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21号原告石恒广,男,44岁。委托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正鑫城市经典42幢201-203室、46幢221室。法定代表人赵以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清玥,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恒广与被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恒广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地,被告金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林清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恒广诉称:原告是滨海县正鑫城市经典住户,被告系物业服务公司。小区内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管理,小区人员凭证(卡)出入,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控制管理,24小时巡查小区,小区有周界巡更系统,主出入口、主干道设有监控设备,24小时运行。原告依约按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被告的监控及安全设备毁坏,被告却没有及时维修,且没有巡查小区,致使2015年5月25日,原告家中被盗。原告被盗物品有现金10000元、金挂件800元、金项链600元、房产证等,损失暂合计11400元。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至今未侦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负有治安防范义务,被告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疏忽,没有对小区的安全防范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原告家中财物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损失1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无过错,保安人员在小区内实现24小时巡查,有巡更记录为凭;2、原告财物损失的东西及金额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的确认,自己申报的数额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3、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诉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至今未侦破,该案件明显属于刑事案件,赔偿责任人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4、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家中被盗。根据2014年5月30日,被告同正鑫城市经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25条第5项条款之规定,被告负责公共区域内的治安、卫生、绿化等服务工作,原告自身保管的财物被告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承担保管责任,原告财物失窃应承担因自身保管不善引发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恒广是滨海县正鑫城市经典小区(以下简称正鑫小区)住户,被告金榜物业是经该小区业主大会委托的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公司。2014年5月30日,正鑫小区(甲方)业主大会与金榜物业(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正鑫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第二十五条在管理过程中,因下列事由所致的损害,不论其为直接或间接的,均构成对乙方的免责事由,乙方均不负赔偿之责:(五)甲方或业主、物业使用人专有部分的火灾、盗窃等所致的损害”。2015年5月26日,原告位于正鑫小区内47幢405室的房屋被盗,原告陈述被盗物品包括现金10000元、金挂件800元、金项链(金戒指)600元、房产证等,损失合计约11400元。后原告家人报警,滨海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警察到现场进行处警。原告家中被盗一案至今仍在侦查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物业服务合同、会办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居住的正鑫小区业主大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专有部分因盗窃所致的损害构成被告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换言之,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业主丢失的财产由物业公司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家中失窃案件尚在侦查阶段,尚不能确认被告金榜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失窃案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石恒广亦未能充分举证其家中失窃财产的具体内容、价值及被告存在的过错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恒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石恒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儒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