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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飞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飞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华。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被上诉人王飞华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王飞华合同到期后未向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申请续签劳动合同,且合同到期后未向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提供劳动,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王飞华系金融业务销售人员,时间比较自由,且未主动向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申请年休假,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基于以上事实,为保护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无须支付王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24.9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14.2元,共计16839.1元;本案诉讼费由王飞华承担。王飞华在一审中辩称,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王飞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查明,王飞华于2012年11月12日到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为王飞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经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13号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双方之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飞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91.6元,并裁决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向王飞华支付经济补偿金8387.4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11087.4元。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对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213号裁决书没有起诉,王飞华对该裁决书起诉后又撤诉,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王飞华以申请人的身份以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694.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66.4元,合计25061.1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飞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324.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14.2元,以上共计16839.1元;驳回申请人王飞华对被申请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申请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与王飞华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1日到期后,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应当向王飞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王飞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91.6元,故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应当向王飞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810.73元(5591.6元×2个月+5591.6元÷21.75天×18天)。王飞华称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称王飞华系金融业务销售人员,时间比较自由,已经自行安排带薪年休假并分解到月工资中予以发放,但是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没有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以证明其主张;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称王飞华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自2013年11月12开始,双方自2014年3月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王飞华于2015年2月25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飞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在其他单位工作,故按照王飞华在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工作年限,王飞华工作年满1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每年为5天,故王飞华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享有带薪年休假,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王飞华享有带薪年休假为2天【5天×(116天÷365天)】,因信达财保青岛公司未安排王飞华带薪年休假,应当付给王飞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14.2元(5591.6元÷21.75天×2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王飞华二倍工资差额15810.73元;二、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王飞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14.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信达财保青岛公司负担。宣判后,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申请续签劳动合同,且合同到期后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被上诉人系金融业务销售人员,时间比较自由,且未主动向上诉人申请年休假,上诉人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飞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1日到期后,没有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直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解除。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职工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其法定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上诉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休带薪年休假,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被上诉人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保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