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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诉王利军、张艳飞、王利民、韩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王利军,张艳飞,韩玉明,王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北段东侧金融街北(腾远商业综合楼*#*****室)。负责人高洪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秀宾,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利军,男,汉族。被告张艳飞,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作霖,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明,男,汉族。被告王利民,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与被告王利军、张艳飞、王利民、韩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梁秀宾及被告王利军委托代理人姜作霖、马淑英,被告张艳飞、王利民、韩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利民、王利军、韩玉明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二次循环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借款第二次循环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客户经理向被告王利军、张艳飞夫妇追讨贷款本息,借款人始终不予偿还,担保人王利民、韩玉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利军、张艳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83.81元,利息主张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被告王利民、韩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被告王利军、���艳飞确系夫妻关系,王利民、王利军、韩玉明也确实组成联保小组,有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所称借款期限三年以及二次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限期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计三年,但每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而非三年;被告王利军、张艳飞在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履行了偿还本息的义务,此后没再去原告处办理第二次借款,被告王利民、韩玉明也没有到原告处为所谓的第二笔借款办理保证手续。原告所称的二次循环借款的借款人不是王利军、张艳飞,是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被告的笔迹办理的借贷手续,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不是被告中的任何一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二次循环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利军、张艳飞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利民、韩玉明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军、王利民、韩玉明系多户联保小组成员,被告王利军、张艳飞系夫妻。2013年9月16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需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以6228411890017653716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事项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王利军、张艳飞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利民、韩玉明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记账凭证明确交易类型为自主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户名为被告王利军,结算账号为6228411890017653716,可自助额度50000元,计息方式(一年期以上贷款)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决定执行利率9%。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利军、张艳飞借款50000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8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债权证明,执行利率证明,个人明细查询,银行卡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利军、张艳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王利民、韩玉明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办理的是自助循环贷款,有关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利率及担保责任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故被告关于没有办理第二次借款及担保手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军、张艳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7283.81元,合计57283.81元。201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利民、韩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邮寄费88元,合计705元,由四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城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