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雷官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官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陈晓丽,冯康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65号原告雷官键,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开发区第九幢1-3店一至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639621-6。负责人李进彬,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组织机构代码70530032-9。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丽,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冯康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雷官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陈晓丽、冯康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冯康柳为共同被告。原告雷官键的委托代理人林威、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金凤、被告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康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官键诉称:2014年11月21日17时15分,被告陈晓丽驾驶被告冯康柳所有的闽J×××××号小车沿蕉城区富春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立业新村路段,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立业新村路口驶出横穿道路,陈晓丽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向左驶入逆向车道,在中央双黄线处正面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晓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经法医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闽J×××××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2016年2月22日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37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520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残疾赔偿金:66550+12544+15680=94774元(增加了:6684.28)①残疾赔偿金:33725元×20年×10%=6655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雷金木23520元×16年×10%÷3人=12544元;兰爱珍23520元×20年×10%÷3人=15680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丽、冯康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960.42元;2.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万元,在理赔时应予扣除;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应追加另一无责车辆闽J×××××号车辆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无责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若不追加,则柒应相应减轻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按三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4.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承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仅在1万元医疗费项下、1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按照70%比例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本案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答辩人已在庭前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长短医嘱单、体温单,核定实际住院天数;6.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之处。被告陈晓丽辩称:被告垫付了现金医疗费3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金额1万元、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责任比例的分配问题。二、关于是否存在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一、关于责任比例的分配问题。原告雷官键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公司认为:本案的事故肇事车辆均为机动车,商业险部分应当由双方各承担30%和70%的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不超过7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晓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是否存在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宁德支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车辆连环碰撞造成,事故中其他车辆即车牌号为闽J×××××号车无责,该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中,可知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陈晓丽驾驶的闽J×××××号车正面碰撞其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其他被撞车辆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与其他被撞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并不存在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问题。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雷官键认为: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医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汇总清单,证明医药费支出情况;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住院102天;5.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与被抚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重建手术后续治疗费26000元;7.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为科研技术服务;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9.长短医嘱单、体温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由法庭依法认定。证据2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结果无异议,但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经交警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即其主要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关于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则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应承担30%责任。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入院记录“工作单位”、“职业”记载为“无”,陈述者为“家属”,可靠程度高,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102日存在挂床,挂床12天,已于庭前申请调取原告的长短医嘱单、体温单核定实际住院天数。证据5户口簿,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提供户口簿无法待证扶养义务人人数,因为现实中存在因就读、结婚等原因将户口迁出的情况,应提供户籍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予以证实,否则原告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6对于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于两份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持有异议,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且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要进行取内固定物及韧带重建术,是否必要尚未可知。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代理人在福建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中并未查询到原告持有该证书的信息;即使原告持有该证书并不代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至今均从事海水鱼虾育苗行业;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具体工作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工作状态及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8鉴定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后续治疗费鉴定不属于必然发生费用,属扩大损失,不应由他人承担。证据9长短医嘱单、体温单,体温单上从2015年2月18日之后就没有进行体温的检测,可知挂床天数12天。非医保费用63146.83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原告雷官键质证认为:三份证据都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陈晓丽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0000元,并提供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挂床天数12天,实际住院天数90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90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明显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为136021元。从体温单可知,原告挂床天数10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600元。鉴于原告伤情达到十级,营养费酌定1000元。被告陈晓丽认为其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以原告认可的23000元为准。㈡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理费32000元,被告认为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该项目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具有合法资质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后续治疗费26000元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㈢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545.56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102天),并提供出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护理费确认为15825.41元。㈣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6584.99元(65853元/年÷12个月÷21.75天×145天),并提供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职业资格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误工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明为准,出院医嘱中未表明其出院后仍需休息,其误工期以住院天数92天为准。原告户籍地属城镇,其误工费确认为13670.19元(54235元/年÷365天×92天)。㈤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原告住院92天,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系被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7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提供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属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参照2016年2月26日福建省统计局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伤残达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㈦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224元(23520元/年×16年×10%÷3人+23520元/年×20年×10%÷3人),并提供户口簿证明,被告认为无依据,且抚养人数及抚养年限未确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足可证实抚养人为3人,及其父雷金木64周岁(1950年1月29日出生),其母兰爱珍60周岁(1954年8月6日出生),居住于城镇,原告参照2016年2月26日福建省统计局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2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抚养费予以确认。㈧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车辆损失,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晓丽驾驶闽J×××××号小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277090.6元,其中:医疗费13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5825.41元、误工费13670.19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闽J×××××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晓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167090元(277090.6元-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6963元(167090元×70%),其中应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晓丽已支付的23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溪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93963元(116963元-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官键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雷官键经济损失93963元。三、上述款项直接汇入雷官键帐号为62×××95的中国建设银行宁德分行帐户。四、驳回原告雷官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5元,减半收取2777.5元,原告雷官键负担59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929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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