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彦伟与郎留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伟,郎留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张彦伟,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连丰姣,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宪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留德,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彦伟诉被告郎留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丰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张华楼村东西邻居。2007年被告建造房屋时,把院墙建到原告的院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向村委会反映此情况,但被告的侵占行为一直未得到纠正。2015年1月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院内过道两端的墙体砸毁,双方还曾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清除其建在原告院内的墙体或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将砸毁的墙体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留德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彦伟(曾用名张书彦)和被告郎留德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张华楼村村民。原告张彦伟家宅基地【地籍编号:12-4-24-1-(4)-225】东邻南北路、西邻被告郎留德家宅基地、南邻一条东西路、北邻一条东西路。被告郎留德家东墙外侧有一南端约0.8米宽、北端约0.6米宽的过道,该过道一直由原告张彦伟使用,其南、北端分别建有堵墙,北堵墙有0.6米宽、2米高,系原告张彦伟在2007年发包由南曹乡野曹村村民王自力建造;南堵墙有0.8米宽、1.5米高,系原告张彦伟在2014年10月发包由南曹乡大湖村村民卢红宾建造。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张华楼村调解员魏进喜和魏振营出具“调解说明书”一份,主要载明:关于郎志强(系被告郎留德的儿子)建房和邻居张彦伟发生宅基地纠纷一事由调解员魏进喜和魏振营二人对此事进行调解,张彦伟称,郎志强建房时占其一砖宽的地方,就此发生争执,经调解员调解,郎志强承认其房以东没有本人的宅基地,其东边将顺原老房墙建齐。再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分局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7日对郎留德、张彦伟的询问笔录两份,二人在笔录中均称:2015年1月6日早上7时许,二人就相邻宅基地再次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撞,后郎留德用锤子将其家东墙外过道南、北端堵墙墙体(砖墙)砸坏,其砸墙时对张治中(系原告张彦伟的父亲)称:“你们家的墙占住来往过的路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郎留德用锤子砸坏的墙体,系原告张彦伟分别在2007年、2014年所建造,被告并未提交该两堵墙体侵害其相邻权利的相关证据,另,调解员魏进喜和魏振营在2014年对原、被告间相邻宅基地纠纷进行调解时,郎志强(被告郎留德的儿子)承认其房以东没有本人的宅基地,故被告郎留德用锤子将其家东墙外过道南、北端堵墙墙体(砖墙)砸坏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砸毁的堵墙墙体恢复原状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清除建在原告院内的墙体或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将墙体建在原告院内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留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修复其砸坏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张华楼村原告张彦伟与被告郎留德房屋间过道南、北端堵墙(砖墙)墙体(南堵墙0.8米宽、1.5米高;北堵墙0.6米宽、2米高),恢复墙体原状;二、驳回原告张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郎留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松华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尚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