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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佘玉华与熊军、熊美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玉华,熊军,熊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637号申请执行人佘玉华,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熊军,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熊美蓉,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佘玉华与被执行人熊军、熊美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派员前往交警、房管查明,并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经本院强制执行,扣划了被执行人熊美蓉存款10080元。被执行人熊美蓉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坡镇龙腾中路288号(恒亿商住小区)恒亿豪园D幢601室一套已被本院查封冻结。现查明:各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余标的137588.28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对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永执字第163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再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祥贞审 判 员  孔祥村审 判 员  吴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梅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