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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师宁、被告仝佳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师宁,仝佳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304号原告: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师宁。委托代理人:任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佳佳。委托代理人:任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语堂公司)与被告张师宁、被告仝佳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张师宁、被告仝佳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领语堂公司诉称:被告仝佳佳原系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任课教师,该培训学校为原告授权在沈阳地区使用“瑞思英语”课件(含商标)的合法主体。2015年6月,仝佳佳辞去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任课教师的职务,以被告张师宁的名义申请成立洛威尔国际学校(该学校仍处于核名阶段,并未注册成立)。洛威尔国际学校大部分教程均使用的是“瑞思英语”的课件及商标,且被告仝佳佳将其在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的学生蛊惑到洛威尔国际学校,并声称教授的全部为“瑞思英语”课程。“瑞思英语”商标专用权由瑞思知识产权(开曼)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7月9日授权原告为中国境内唯一合法使用权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996元;3、沈阳市三家市级以上权威媒体(报纸)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师宁辩称: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不是洛威尔英语培训机构的法人、教师。洛威尔学校的创始人已经去世了,我与该学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仝佳佳辩称:对方起诉我主体不对,我现在的工作只是教师,我没有侵权,没有用原告的商标印刷等。我原来在沈阳翰昱当过老师,被领导刁难,无奈之下离开学校,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本院经审理查明:瑞沃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218820号“RISE”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瑞沃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830945号“RISMART”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瑞沃迪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781684号“RISEMART”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瑞沃迪公司将上述三件注册商标转让给瑞思知识产权(开曼)有限公司(RISEIP(CAYMAN)LIMITED)(以下简称瑞思开曼公司)。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瑞思开曼公司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4年7月9日,瑞思开曼公司向原告领语堂公司出具《授权和确认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领语堂公司已获得附件所列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有权自行处理有关商标的侵权纠纷事宜,可以以自己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对领语堂公司做出的追究商标侵权事宜的代理行为均予以认可。原告领语堂公司被许可在第41类上使用注册商标,包括本案第6218820号、第6781684号、第6830945号注册商标。原告领语堂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世贸商都五里河茶城F6教学场所内计算机主机及教学设备终端、涉案产品的纸质版教程、培训学校的财务账册进行保全,发现在其教学资料页面的正上方及侧面的上部使用了“RISE”标识,教学课件页面的右上角使用了“RISMART”标识。被告仝佳佳曾在原告领语堂公司授权的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担任英语教师,后辞职。以上事实,有原告领语堂公司提供的《授权和确认书》、《证明》、《劳动合同书》、培训学员退费申请及收据,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保全的证据,被告张师宁提供的身份信息,被告仝佳佳提供的宣传册、购买记录、课件教材、洛威尔光盘的外包装袋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瑞思开曼公司经受让取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供的《授权和确认书》足以证明,其经瑞思开曼公司许可,以独占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关于被告张师宁是否侵犯原告领语堂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张师宁是“沈阳市和平区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领取人,张师宁亦非教师身份。并不能证明其是参与经营并使用涉案商标。故对于被告张师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仝佳佳是否侵犯原告领语堂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等,属于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被告仝佳佳在提供英语教学的过程中,使用了“RISE”、“RISMART”标识,该标识用于识别教育、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RISE”、“RISMART”与原告核定的与第6218820号、第6830945号、第6781684号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使用相同的商标。被告仝佳佳未经原告领语堂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第6218820号、第6830945号、第678168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领语堂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仝佳佳抗辩的书和材料是孩子把原来的书拿来复习,这些书我拒绝让他们使用了,电脑文件里有“RISE”字样不能证明我使用了这个课件的抗辩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仝佳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领语堂公司提交退费证明不能证明系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仝佳佳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情况,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被告仝佳佳曾在原告授权的教学机构处工作,辞职后在英语培训服务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主观存在恶意。故本院根据被告仝佳佳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被告仝佳佳培训学生的数量及持续时间、以及其并非该学校的经营人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赔偿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沈阳市三家市级以上权威媒体公开道歉一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沈阳市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218820号、第6830945号、第6781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仝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领语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仝佳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仝佳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