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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牛某某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马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佳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600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琚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佳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王某某、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佳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牛某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14时,被告驾驶的陕K995**陕K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塔湾镇顺达加油站路段时与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受害人受伤。受害人经抢救,7天后死亡。被告马某某在超速行驶中,为被害人错误让道,导致事故发生,将被害人撞飞。肇事后被告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打120,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导致受害人最终死亡。2016年1月27日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横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马某某与受害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伤者李某某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导致事故发生,显然构成对受害人的侵权,且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导致受害人最终死亡,也就是无形中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从肇事发生到抢救,直至被害人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持消极态度,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营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丧葬费、停尸运尸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佳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营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丧葬费、停尸运尸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7892.4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牛某某上学期间的费用50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近三年的生活费用21756元,以上三项共计479642.45元;4、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佳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丈夫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事故时间、地点、事故的情况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一日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支;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一日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及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785元,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及住院5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4176.50元,以上合计57961.50元。3、土葬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丈夫牛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无效死亡。4、停尸费1支,金额11600元,出租车加油票3支1600元,住宿票4支800元,三项共计14000元,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牛某某病情需要所产生的停尸实际费用、交通费及住宿等费用。5、声明三份,证明牛某某有四个子女,大儿子牛某某,二儿子牛某某,大女儿牛某某,二女儿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除原告牛某某外,其余子女均放弃财产继承。被告马某某辩称,被��不是肇事逃逸,被告已经报案;被告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准驾相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事故中牛某某、李某某两人受伤,交强险中两人应分摊赔偿,剩余的按责任比例分摊;3、被告桦钰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共计12.2万元,投保商业险2份,总计105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内给二受害人按比例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桦钰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桦钰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第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份称其不懂;对第5份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计算,不应另行赔偿,出租车的加油票无依据,应提供出租车票,住宿费应提供住宿票,原告提供的都是代开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第5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2、3、5份证据,被告马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均系证明,停尸费票据系收据,发票系代开发票,但牛某某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及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住宿费用和交��费用以及死亡后需要停尸和家人料理,故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600元,交通费为700元。停尸费3000元。对被告马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陕K995**陕K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县塔湾镇顺达加油站路段时与由加油站驶出牛某某(已故)驾驶其后乘坐李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某被送往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双颞部脑挫裂伤并右颞顶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部、颜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小腿挤压伤,5、双小腿皮肤擦伤,6、肺间��性改变并肺部感染,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785元。因治疗需要,牛某某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2、左小腿外伤;3、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4176.50元。2016年1月24日,牛某某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7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牛某某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桦钰公司所有的陕K995**陕K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份,商业险2份(均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105万元。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961.50元(3785元+54179.50元),护理费858元(6天×143元),误工费858元(6天×1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元(6天×30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12月×6月+30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另查明,牛某某生前与原告马某某育有四个儿女,其中大儿子牛某某、二儿子牛某某、大女儿牛清梅均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二女儿牛某某现就读于西安文理学院,已年满十八周岁。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李某某医疗费及其项下的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其项下的费用25000元(下剩8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驾驶尚未登记上户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加之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陕K995**陕K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5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且根据所有受害者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分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足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原告所有损失,故被告马某某、桦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考虑25000元。关于停死费3000元的认定,因死者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死者后事期间实际花费的丧葬费比法律规定的丧葬费用多很多,而且原告也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故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马某某未满六十周岁,原告牛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其主张三被告支付牛某某上学期间的费用50000元,支付马某某进三年的生活费2175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综合为:医疗费57961.50元(3785元+54176.50元)、护理费858元(6天×143元)、误工费858元(6天×1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元(6天×30元)、营养费120元(6天×2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29059.5元(52119元÷12月×6月+30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6026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牛某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58828.50元(57961.50元+858元+858元+180元+120元+427320元+29059.5元+600元+700元)×50%;三、被告马某某垫付的20000元丧葬费从原告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马某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缓交4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岩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