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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林进怡,冯焕苗,马某某,马章辉,河北省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马章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25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红,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人,无业,系被害人林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进怡,女,汉族,研究生,四川省人,公务员,系被害人林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焕苗,女,汉族,奇台县人,文盲,无业,系被害人林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彩霞,系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河北省邢台市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9月1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2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娟,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马章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红、冯焕苗、林进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环金、代理检察员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红、冯焕苗、林进怡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娟,第三人马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以下简称:东胜货运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红、林进怡、冯焕苗诉称:2015年9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EC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冀E7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团二连路段处时,与行人林某相撞,致林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殡葬费共计671873元。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合理的损失部分会积极赔偿,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但其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拒绝赔偿第三者商业险,因为被告人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了,具体的赔偿在庭审中再予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第三人马章伟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马章辉名下,由被告人马某某经营,同意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同意与被告人马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胜货运车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东胜货运车队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EC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冀E7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东胜货运车队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红、林进怡、冯焕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人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无责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后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死者生前住在108团2连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综合认定。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一份。证实: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适格主体,死者和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关系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认为林进怡的身份证明没有,冯焕苗的只有证明,另外证明婚姻关系应该有证明的书面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4、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的母亲冯焕苗有五个子女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认为应该有公安部门的印章,也没有冯焕苗是108团居民。本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共计21268元。证实:死者的女儿、女婿从成都过来,哥哥林峰和嫂子,妹妹林秀梅从上海,弟弟林洋从独山子过来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认为有些票据不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其中的两张飞机票与本案没有关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除了与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一致,并补充质证认为林进怡的两张飞机票3040元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支付的费用,还有几张亲友的交通费票据属于正常奔丧的票据,不属于交通费范围。本院对符合规定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证据在刑事部分已经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保险投保单正本二份、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一份,证实:一、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胜货运车队分别在其公司给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二份商业险,主车是50万,挂车是5万元的事实。二、附件上均有投保人所盖的公章,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单正本投保人申明栏中可以看出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告知义务没有在合同上看出来,对免责条款里也没有免责的具体事由。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在所有保险单上体现不出免责事由,还有到底属不属于逃逸有待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的格式条款一份,证实:所有的保险形式都是格式条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和东胜货运车队,其无法确定他们的关系,是否是他们签订的也无法确定。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认为该条款是否属于中国通用的条款不清楚,即便是有条款但是否履行了送达告知的义务也不知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胜货运车队、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EC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冀E7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2公里加200米(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108团二连路段)处时,与行人林某相撞,致林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被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人积极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赔偿事宜,给付赔偿款12.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因当事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协商处理,本院先行对刑事部分进行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冀EC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冀E7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胜货运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人马某某的长子马章辉,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冀EC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冀E7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马章辉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的次子马章伟向本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马章辉、马章伟表示自愿与被告人马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协商确定损失总额为52万元,其中包括确定的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46428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5元及其他损失。双方达成用肇事车辆抵偿赔偿款的协议,该车辆商定价格为6.6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联系购买人,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配合做好过户手续。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剩余的赔偿款22万元分四年付清,即:2016年12月30日前赔偿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赔偿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赔偿5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赔偿7万元;如果不能按期履行,按当期未付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胜货运车队积极配合完成肇事车辆过户相关事宜,其愿意放弃要求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胜货运车队发函要求该单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另查明:被害人林某,生于1966年11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红系被害人林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进怡系被害人林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焕苗系被害人林某的母亲,事故发生时76岁;住所地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108团2连,均为非农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因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商定损失总额为52万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剩余的金额22万元分四年付清,因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加重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已赔偿的19万元扣除后,剩余损失为33万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红、冯焕苗、林进怡经济损失11万元;剩余22万元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胜货运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红、林进怡、冯焕苗经济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章辉及第三人马章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红、林进怡、冯焕苗经济损失22万元,按双方商定的四年期限付清,即2016年12月30日前赔偿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赔偿5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赔偿5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赔偿7万元;如果不能按期履行,按当期未付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省邢台县东胜货运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红、林进怡、冯焕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贾维亮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