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召兵宋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宋国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022号原告杨召兵,男,1973年10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被告宋国峰,男,1981年1月5日生,现住科左后旗。原告杨召兵诉被告宋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兵、被告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兵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我处赊购四轮车欠款本金3824.00元,按月利2%计息,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日偿还欠款,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四轮车欠款本金3824.00元,利息803.00元,本息合计4627.00元。被告宋国峰辨称,我承认有此欠款,欠据是我本人签名、捺印,吴桂英是我妻子,买车时她没去,不用起诉她,她签的欠款凭证我认可,都由我偿还,我只是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宋国峰到原告杨召兵处赊购四轮车一辆,尾欠款本金3824.00元,由宋国峰妻子吴桂英本人签名、捺印写下欠款凭证一枚(原始欠据由宋国峰签名捺印,吴桂英更改欠款凭证后原始欠据已销毁)。约定按照月利2%计息,2015年12月9日还款。此款逾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二被告所欠款项本金3824.00元,同时要求按照月利2%计息,共计10.5个月。即3824.00元本金X2%月利X10.5个月=803.00元利息,本息合计462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召兵诉被告宋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国峰给付原告杨召兵欠款本金3824.00元,利息803.00元,本息合计46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宋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