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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钟克亮与钟毅、黄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克亮,钟毅,黄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606号原告钟克亮,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钟毅,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锦秀,女,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钟克亮诉被告钟毅、黄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毅、黄锦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克亮诉称,原告与被告钟毅系乡邻关系,从2008年起俩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利息,后俩被告无故中止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对此前债务进行确认,俩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以位于长汀县南山镇中复村中大街58号、北街2号的店房折价抵押并出具了承诺书。还款期届满俩被告还是未归还借款,也不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000元以及从借条上的时间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58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毅、黄锦秀未答辩。原告钟克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信用社存款明细账6张,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5次向被告钟毅转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以及现金借给被告40,000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钟毅、黄锦秀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如到期无力偿还将房产折价抵偿的事实;3、承诺书2张,证明俩被告承诺在2015年农历三月底还款以及到期未兑现将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钟毅、黄锦秀未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毅系邻居关系,俩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08年6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7日借款40,0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540,000元,并写下相应借条,借期一年,后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对此前债务进行确认,俩被告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内容分别为“承借钟克亮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此据!借款人钟毅、黄锦秀/公元2014年5月18日”;“承借钟克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款每月计息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季度付息。期限壹年。(注:若无力偿还时可将本人房产折价抵偿。)此据!借款人钟毅、黄锦秀/公元2014年6月29日”;“承借钟克亮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此款每月计息人民币捌佰元正(¥800),一年一结息。期限壹年。(注:若到期无力偿还,可将本人房产折价抵偿。)此据!借款人钟毅、黄锦秀/公元2014年12月7日”;“承借钟克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每月计息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按季度付息。期限壹年。(注:到时若无力偿还,可将本人房产折价抵偿。)此据!借款人钟毅、黄锦秀/公元2015年元月27日”;“承借钟克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每月计息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季度付息。期限壹年。(注:若到期无力偿还,可将本人房产折价偿还。)此据!借款人钟毅、黄锦秀/公元2015年2月17日”。上述借款被告钟毅、黄锦秀支付利息至出具相应的借条之日止,后未按期归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和信用社转款凭证为据,被告钟毅、黄锦秀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钟毅、黄锦秀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俩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其中440,000元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只要求俩被告支付借款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5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毅、黄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毅、黄锦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克亮借款本金440,000元以及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元月27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毅、黄锦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克亮借款本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钟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毅、黄锦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8元,减半收取5,329元,由原告钟克亮负担342元,被告钟毅、黄锦秀负担4,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