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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2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于淑霞、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委托代理人:蔺如彬。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霞、武鹏飞,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相��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自私自利,对家庭不负责任。2015年8月原告带着孩子回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1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分居生活,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在邢台原告母亲家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磁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虽提交了短信记录,但是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争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短信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儿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书宝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