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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洪长富与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长富,李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洪长富,男,1946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桂英,女,1966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洪长富诉被告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长富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称做生意需要用钱,就向原告借钱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4600元。称两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一分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600元。被告李桂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桂英为原告洪长富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到洪长富现金20000元贰万元”。2015年6月6日至6月22日,原告洪长富分五次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给李桂英(账号62×××16)汇款合计25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洪长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李桂英(账号62×××70)汇款600元。另洪长富给李桂英9000元,李桂英未出具书面凭证。综上洪长富共计向李桂英提供资金54600元。李桂英未予偿还,洪长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洪长富前往李桂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核实李桂英身份信息,确系出具借条之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5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单2份、洪长富与李桂英通话录音、短信记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桂英经本院短信、电话多次通知,均未提供其现居住地,后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洪长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洪长富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洪长富为被告李桂英提供借款,有书面凭证的共计45600元,下余9000元虽没有书面凭证,但是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的通话及短信中多次提到借款金额,李桂英均未否认,故此本院认定洪长富共计向李桂英借款54600元,对该款李桂英未予偿还,洪长富要求李桂英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长富归还借款5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5元,由被告李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