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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特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韦荧申请韦洪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1,韦x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特234号申请人韦x1,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韦x2,男,193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民,男,1961年5月9日出生。申请人韦x1申请宣告韦x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韦x1诉称,我父亲韦x2与母亲朱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二子即韦x1、韦x3。韦x2自2004年发现有老年痴呆症,直到现在。2013年5月其病情加重,被送至首钢医院抢救至今。韦x2现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现因需要处理韦x2名下的房产,故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时指定韦x1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韦x2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指定申请人韦x1为韦x2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韦x2与朱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二子即韦x1、韦x3。2004年左右,韦x2出现记忆力下降,脾气暴躁等症状。2016年3月7日经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为“多发脑梗塞、混合性痴呆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韦x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x2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认识及意思表示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朱x、韦x3均到庭表示同意韦x1担任韦x2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韦x2临床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认识及意思表示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韦x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韦x1作为韦x2的成年子女,其申请担任韦x2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朱x、韦x3均书面表示同意韦x1担任监护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韦x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韦x1为韦x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