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曹友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8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曹友良,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友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曹友良经事先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古美西路628弄平阳四街坊小区北侧围墙处,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谢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谢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曹友良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供认不讳。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到案经过,上海市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友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友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友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黄红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