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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任吾、XX、王华与陈学若、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刘申亚、刘溪、刘凯鑫、黄显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任吾,XX,王华,陈学若,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刘申亚,刘溪,刘凯鑫,黄显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申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任吾,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XX,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华,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宁,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学若,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关君,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代表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申亚,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溪,男,200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理人刘申亚(系刘溪母亲),土家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凯鑫,男,2014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理人刘申亚(系刘凯鑫母亲),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显珍,女,194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代表人邹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丰,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王任吾、XX、王华因与被申请人陈学若、关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刘申亚、刘溪、刘凯鑫、黄显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一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王任吾、XX、王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建议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