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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悦与王忠全、公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王忠全,公凤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1060号原告张悦,女,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邵娟,女,费县南张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全,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公凤新,女,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悦与被告王忠全、公凤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娟、被告公凤新的委托代理人居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忠全借原告张悦现金款150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4500(肆仟伍佰元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凤新辩称,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所诉称的借款150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告未向王忠全交付150000元借款,本案是由其二人制造的虚假诉讼。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告公凤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借款被告公凤新毫不知情,被告公凤新不负任何偿还责任。被告公凤新与被告王忠全因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公凤新带着年幼的孩子寄居娘家,被告公凤新母子的吃住、就医、就学等全都依赖娘家接济。被告公凤新与王忠全经济上互不往来。被告公凤新与王忠全绝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更无事后追认的可能。被告王忠全也根本没有将所谓150000元巨额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同时,本案涉案借款数额巨大,已经远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即使存在所谓的债务也仅是王忠全的个人债务。被告公凤新未在欠条中签字,原告在向王忠全出借所谓的150000元借款时,其仅要求王忠全个人出具欠据,与被告公凤新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案所谓的借款无论真假均与被告公凤新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被告王忠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忠全借原告张悦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王忠全向张悦借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归还期限一个月。利息4500(肆仟伍佰元整),到期一起归还。另查明,被告王忠全与被告公凤新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张悦撤回对被告公凤新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忠全欠原告张悦150000元,有借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4500元,其年利率为36%,超过了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公凤新所辩借款未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公凤新的起诉,属于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悦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