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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执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玲与苏仁加甫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玲,苏仁加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01执1456号申请执行人肖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被执行人苏仁加甫,女,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81XX****XX。关于申请执行人肖玲与被执行人苏仁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30029元,未执行标的为30029元。现对被执行人苏仁加甫在工商、房产、车管、银行进行”四查”,发现被执行人苏仁加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肖玲发现被执行人苏仁加甫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吉 妹审判员 迪力木拉提审判员 帕   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满 德 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