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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史丹利与色楞、德力格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史丹利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色楞,德力格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70号原告翁牛特旗史丹利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史丹利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城乡贸易中心办公B区三楼。法定代表人周磊,该公司经理。被告色楞,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31963********),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沙布嘎嘎查胜利组287号。被告德力格尔,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231972********),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益和诺尔嘎查益和诺尔组166号。原告史丹利公司诉被告色楞、德力格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丹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磊、被告色楞、德力格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丹利公司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色楞、德力格尔从原告处赊购史丹利三胺1000袋,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165000元及利息29700元,约定2015年11月25日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色楞、德力格尔偿还原告欠款165000元及利息29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色楞、德力格尔辩称,是我们签字拿的,但是原告不应该主张利息,这是代卖,不是借贷,所以不应该有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一部分已经还了林东的催健民,是我与催健民合伙拿给自己用的,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色楞、德力格尔经过案外人崔建民从原告史丹利公司处赊购史丹利三胺1000袋价款为165000元,为案外人崔建民出具一枚借据价款为165000元,该借据中约定此款在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如超期将从2015年5月2日起按月利2%结算本息。后来案外人崔建民将该借据给了原告史丹利公司,原告史丹利公司因此起诉向被告色楞、德力格尔索要化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史丹利公司提供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史丹利公司从案外人崔建民处取得欠据即取得了债权,并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色楞、德力格尔,原告史丹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色楞、德力格尔对其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史丹利公司要求被告色楞、德力格尔偿还其赊购的1000袋史丹利三胺价款为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色楞、德力格尔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本案虽然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既然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一方违约就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双方约定了承担货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被告色楞、德力格尔应按照约定承担逾期的违约利息。对被告色楞称一部分已经还了林东的崔建民的说法,其偿还了多少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色楞、德力格尔未提供代货关系的证据,且其出具了欠据,欠据上也未记载是代售货物关系,对被告色楞、德力格尔称与原告史丹利公司是代售货物关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色楞和被告德力格尔均在欠款人处签了字,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色楞、德力格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牛特旗史丹利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还款日以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翁牛特旗史丹利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色楞、德力格尔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色楞、德力格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