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刑初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064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坐岷县梅川镇开往中寨镇去的公交车的途中,将在其旁边乘坐的路某甲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失主路某甲等人找到朱某某将被盗手机追回。当日,岷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于次日在其家中查获自制猎枪一支、火药三瓶。经价格鉴定,被盗两部手机总价值为4977元。经物证鉴定,被查获的猎枪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无持枪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火枪、手机二部;证人白某某、路某甲、路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扣押的火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审 判 员 党振兴人民陪审员 郎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燕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