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大伟诉姜权、李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伟,姜权,李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大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泉,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权,住黑龙江省讷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现下落不明。上诉人王大伟与被上诉人姜权、李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223号判决后,王大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李刚将自有位于甘南县中兴乡直倡盛金街商服5号楼置换给被告张君龙,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君龙将此楼房以52.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姜权,原告姜权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用该楼房抵押在甘南县中兴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401,013.4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张君龙及其妻子吴秀红交付剩余楼房款,共计原告姜权交给被告张君龙夫妻楼房款52,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君龙及其妻子吴秀红在原房主即本案被告李刚的见证下,为原告姜权出具收据一份。楼房交付交付后,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君龙所在村委会¨¨甘南县中兴乡繁荣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张君龙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原告姜权诉至法院地,要求被告李刚及张君龙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张君龙债权人王大伟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君龙在第三人王大伟处借款本金9,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为14.58%;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君龙再次在第三人王大伟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2分,以上两次借款,被告张君龙均以本案诉争楼房倡盛金街5号楼作为抵押,此协议内容均在被告张君龙为第三人王大伟出具的两份欠据中约定,但该抵押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张君龙与被告李刚置换的楼房,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原房主李刚在合同中签字,原告已实际交付楼款,并且以实际占有,故可认定其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张君龙与被告李刚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第三人王大伟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其与被告张君龙办理的楼房抵押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他人,故第三人与被告张君龙的抵押合同无效,其在本案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不存在按比例分配,故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刚将项下位于甘南县中兴乡直倡盛金街5号房证号为甘房权证甘南县字第000429**号的商服楼登记在被告张君龙名下;二、被告张君龙将项下位于甘南县中兴乡直倡盛金街5号房证号为甘房权证甘南县字第000429**号的商服楼登记在原告姜权名下;三、驳回第三人王大伟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君龙负担。宣判后,王大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权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姜权与李刚、张君龙和王大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大伟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霁虹审判员 李朝东审判员 朱秀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