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夏铁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铁虎,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字第3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铁虎,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乡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开路,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明,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洪凯,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上诉人夏铁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上诉人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明、刘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被告夏铁虎在华元电工工地承接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公司购买加砌块,后被告夏铁虎为原告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凭条一份,该凭条载明:“华元电工地在支付刘宏凯加汽块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3年.元月7号上午夏铁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刘洪(宏)凯出庭陈述凭条上载明的工程款系被告夏铁虎欠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夏铁虎承包的华元电工工地提供加砌块,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加砌块的义务,被告夏铁虎应当支付原告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故原告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夏铁虎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上诉人夏铁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供货总量及货款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供货总量及货款总数额是极为关键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诉称,其向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为20多万元,这一数额并不具体,同时也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因种种原因,一审中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当时关健证据一直没有找到。现上诉人已经找到原始供货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总价款只有不足十万,一审认定的数额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适用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人拖欠货款,所依据的证据只有一份上诉人书写的凭条。根据凭条显示的内容来看,其既不属于借条、欠条,更无法证实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应当说该凭条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的。但一审法院仍然在没有查明本案总货款及支付情况下,仅凭一张并不明确的凭条便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证据并不充分。最为关键的是,现上诉人已经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总货款不足十万,且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十余万元,显然一审的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夏铁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2份提货单。证明:被上诉人在供货的时候向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全部货物总量为559立方。按照市场价值每立方160元,货款总额是9万多元。证据2、工地发包方许昌华元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程的监理方也有签名)。证明:甲方的工地所使用的加气块总数是549.34立方。以上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根本没有20余万元,仅有不到10万元的。证据3、夏长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在本案上诉人出具一审所认定的凭条后仍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被上诉人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夏铁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提货单无���议。方数也对,合同约定每立方并不是160元,当时约定优惠价是每方165元。对证据2,数量是对的,但是计算数额是错误的。对证据3,是上诉人跟刘经理个人发生的款项,并不是支付给我公司的,且厂里账上没有显示该笔款项。本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对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22份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证人未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夏铁虎供应全部货物的总量为559立方,货款总额为92235元,上诉人夏铁虎已向被上诉人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多万元。其它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铁虎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涉案全部货物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诉求上诉人夏铁虎应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鄢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被上诉人许昌伟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