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谭某甲、谭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谭某甲,系原告杨某长子,农民。被告谭某乙,系原告杨某次子,农民。被告谭某丙,系原告杨某之,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荣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鲁华威、人民陪审员刘朋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荣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先后将四个子女抚养成人,但近十年来一直依靠幼子谭荣幸残疾补助费维持生活,长子、次子及女儿对我日常生活不闻不问。近来我渐渐失去劳动能力,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荣风三人每人每月给付我生活费10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我的医疗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某甲辩称:自己的母亲已七、八十岁了,作为子女有赡养义务,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乙辩称:我可以向原告提供柴米油盐,但不同意她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荣风辩称:我可以给原告出些生活费,但不同意和谭林、谭某乙出一样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谭某甲、次子谭某乙、女儿谭荣风均已成家,幼子谭荣幸虽已成年但双目失明。原告杨某随幼子谭荣幸一起生活多年,现年龄已年满七十五岁了,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而长子谭某甲、次子谭某乙、女儿谭荣风三人均在外务工,具有劳动能力,但未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杨某因赡养一事无法与三被告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81元/年。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荣风均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应对原告物质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关心。但三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现原告杨某年迈体弱,生活困难,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100元生活费,其诉求费用没有超过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三被告亦没有声明且无证据证实给付原告上述诉求之生活费用后会使各自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赡养费的诉求,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再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荣风三人应从2015年3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杨某赡养费100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当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荣风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景大喜代理审判员 鲁华威人民陪审员 刘朋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