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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艾明与陈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明,陈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635号原告:艾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陈松,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艾明因与被告陈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4日,由被告陈松为陈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松未作答辩。艾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松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借条一份。证明陈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松担保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多次请王某开车送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陈松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艾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证据3。证明陈平于2015年5月24日由被告陈松担保向原告借款248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在陈平借款到期后向被告陈松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通过庭审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陈平由被告陈松担保向原告艾明借款24800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艾明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00)到2015年11月24日还清。此据借款人:陈平2015.5.24号担保人陈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陈平及被告陈松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陈平借款2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艾明要求被告陈松偿还陈平借款24800元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被告陈松为陈平担保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松应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被告陈松对陈平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艾明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艾明请求判令被告陈松偿还借款2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明借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陈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