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更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绍东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绍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更621号罪犯周绍东,男,1962年1月3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川凉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绍东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626元。被告人周绍东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以罪犯周绍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绍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绍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绍东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36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