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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416,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05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2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刑诉字(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从练孙伟(已判刑)处得知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七公里的韶峰物流仓库内存放有一批金属氧化钇粉末。后潘某某与练孙伟去到韶峰物流仓库,由练孙伟指明存放有金属氧化钇粉末的具体仓库位置(F115号)。2011年8月15日0时许,潘某某伙同潘远权、潘景铛(前述二人已判刑)以及潘远权纠集的袁汝忠、“蒙古”、“阿彬”、“小葛”等人(前述人员均在逃)分乘一辆解放牌大货车、一辆广本锋范小轿车,一起去到韶峰物流F115号仓库外。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剪断仓库窗户的防盗网铁枝,并爬入仓库内将仓库的卷闸门升起,尔后上述人员一起将仓库内的金属氧化钇粉末搬上解放牌大货车,得手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金属氧化钇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72400元。案发后,潘某某一直在逃。2015年12月16日,潘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佛冈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同案人判决书(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潘远权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流水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潘某某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的程度。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0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施 铁 梅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兰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何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