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鄂059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田斌与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斌,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民初217号原告田斌。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23号。负责人熊旺林,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搾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田斌诉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和武汉七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尧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斌诉称,2012年,湖北益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在宜昌市城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城投公司)承接了白洋工业园的整体道路建设,其后,武汉七建安排其下属宜昌分公司在益通公司处分包了道路箱涵工程,并指派田进为该项目经理。被告的项目部雇佣原告等一班农民工到施工现场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9月份,道路箱涵工程完工。但是被告还有8万元工资没有跟原告结清。其后,原告多次找到项目经理田进、分公司经理丁道芳催要,但一直无果。2015年原告到政府部门上访,后经宜昌东山开发区人社局调查了解情况属实后,第一被告的负责人丁道芳给原告立下欠条,承诺所欠的人工工资在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和武汉七建辩称,武汉七建承接的工程有待进一步核实,我公司并无一个叫田进的项目经理,原告陈述的该项目经理事实不存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需要有劳务合同,目前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田进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丁道芳是分公司的经理。若能证实,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承接了白洋工业园的道路箱涵工程,原告田斌在该箱涵工程从事劳务。2015年7月6日,武汉七建宜昌公司负责人丁道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田斌白洋工业园箱涵工程人工工资捌万元整。注:白洋工业园箱涵项目项目经理田进无力支付,由武汉第七建设集团宜昌分公司丁道芳全额承担。该人工工资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条上留有丁道芳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落款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丁道芳”,并加盖武汉七建宜昌公司的公章。另查明,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3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园林工艺、建筑装饰、装潢工程施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2015年9月15日以前的公司负责人为丁道芳。2015年9月15日公司负责人由丁道芳变更为熊旺林,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此换发营业执照。再查明,原告田斌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劳务工资。2015年12月17日,原告田斌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后再次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斌为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应当依约为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是被告武汉七建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武汉七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武汉七建共同支付所欠劳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七建宜昌公司、武汉七建共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3月7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道芳在2015年9月15日以前是武汉七建宜昌公司的负责人,其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田斌所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武汉七建宜昌公司及武汉七建承担。被告辩称丁道芳不是武汉七建宜昌公司的负责人、该欠款应当由原告向丁道芳主张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斌劳务费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原告田斌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笑羽 关注公众号“”